1998年李某打算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積蓄去辦工廠,因其夫害怕虧本,為此兩人約定李某用10萬元辦廠,按1.5%的月利率計息歸其夫所有,虧損或盈利均歸李某負擔和享有。辦廠后李某盈利數十萬元。在兩人后來的離婚訴訟中,李某之夫稱辦廠的10萬元屬夫妻共同財產,且為辦工廠他也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盈利歸李某個人所有顯失公平,其財產約定應屬無效。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據此,夫妻約定財產是婚姻法確定的一項夫妻財產所有制度,只要是夫妻雙方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采取脅迫和誘騙等非法手段,其夫妻約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應屬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的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行為無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分別規定了無效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該規定也應適用于夫妻財產約定,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可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法院判決撤銷后,該民事行為從開始起無效,如未被撤銷則屬有效。而夫妻財產關系是從屬于人身關系的,在該特定情況下,夫妻雙方經充分的自愿協商達成的財產歸屬協議,如果能反映雙方當時的真實意思,不違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禁止性規定,即使有一定程度的顯失公平,也應有效。
李某夫妻的財產協議客觀上顯失公平,但在其協議約定當初,應預見到生產經營活動也是有風險的,如李某經營虧損,按約定也將由其單獨負擔,因此全面衡量該夫妻財產約定,應是公平的,事后在客觀上有一定的顯失公平的情況也是有效的。
實際上,李某辦廠如果發生虧損,其夫是否承擔其對外債務,要根據不同情況而定,這涉及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如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夫妻財產約定,李某之夫則不承擔責任。如李某夫妻沒有對外明確其財產約定情況,李某之夫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