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機構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各自婚前財產的歸屬等事宜達成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夫妻雙方申請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應當共同向公證機構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條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可以就協議所涉及的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約定共有的,可以約定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第五條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可以對全部夫妻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進行約定;可以對婚后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可以進行概括性約定,也可以進行具體性約定;可以對財產所有權的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進行約定;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和債務清償責任,也可以約定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分割。
第六條 夫妻雙方申請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身份證件;
(二)結婚證或者其他有效婚姻證明;
(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文本;
(四)所涉及記名財產的權屬憑證原件,但僅就財產進行概括性約定不涉及具體財產的除外(例如,記載于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第七條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夫妻雙方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證件號碼、結婚日期等基本情況;
(二)所涉及的財產。對具體財產進行約定的,應當列明財產的名稱、數量等基本情況;
(三)按照本指導意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所約定的具體內容。
第八條 公證機構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外,還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夫妻雙方的身份是否屬實;
(二)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協議內容是否與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四)財產權屬憑證原件有無可疑之處;
(五)夫妻雙方對所約定財產的權屬是否清楚;
(六)協議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