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新修訂的婚姻法對這一關系做了重要的補充和完善-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本文僅就修訂后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作一個大致的分析。
只要存在婚姻關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間的財產法律關系。婚姻關系當事人要么選擇事先約定夫妻間的財產關系,要么就直接適用法律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定財產制的適用也是當事人對夫妻財產關系的一種選擇。因此,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一種普遍適用的財產制度。
修訂前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一條不僅規定了法定財產制,還提到了財產約定制度,然而規定得很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法定財產制的具體內容做了很大的補充,共有十八條規定。長期以來,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實踐正是在這不到二十條的法律規范指導下進行的。
修訂后的婚姻法將13條改為第17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同時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從上述新規定可以看出,修訂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將法定財產制的內容細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