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周某(女方)與王某(男方)自由戀愛,雙方于2009年結婚,2010年育有一子王甲,后周某辭去工作照顧孩子和家庭。夫妻兩人2012年訂立財產協議,約定:涉案財產中的三套房產歸周某所有(第一套房為王某婚前購買,登記在王某名下,貸款已還清;第二套房為婚后購買,目前正在還貸,登記在雙方名下;第三套房為婚后購買,登記在王某、周某及兩人之子王甲名下),對外全部債務王某償還(包括在銀行的剩余貸款)。
2013年,周某認為王某有外遇,兩人矛盾不斷。后周某訴至原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并按照協議分割夫妻財產。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審理認為,夫妻二人的財產協議因顯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納。基于公平的原則,確定各自所得財產的份額,判決涉案房產中第一套房產歸王某所有,但王某應向周某支付婚后共同還貸的周某支出部分;第二套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三套房產為王某、周某與王甲共同所有。
律師評析:
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對財產處理的一種合意,雖然系基于身份關系而產生的,但實質上是對財產的約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夫妻財產協議除了要符合《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還要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沒有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出現。《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綜上所述,夫妻財產協議的效力要綜合考慮到《婚姻法》、《合同法》與其他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的原則來綜合考量其是否有效,在本案中,該協議約定夫妻的財產都由女方所得,而男方則承擔主要債務,此協議顯失公平,故法院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