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夫妻財產約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1款前段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因此,夫妻財產約定,需要滿足如下條件:
1.須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約定,即二人在簽訂該財產約定時,是夫妻關系;
2.不能是完全的財產約定,即不能將一方完全單獨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個人所有;
3.須以書面形式訂立,而不能采取口頭等非書面形式。
夫妻財產約定與贈與合同的關系
假設,出現前文中所述第二點,夫妻其中的一方,將本方的財產,完全約定給另一方所有時,則在我國法律上,目前持主流意見的觀點認為,該行為應視為贈與合同(當然,業內目前對于該問題存在爭議,有學者及實務界人士認為,出現上述情況,仍然應當視該行為為夫妻財產約定的行為,適用婚姻法第19條第1款前段的規定),其支持的法律條文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
以此條文為依據,一般而言,夫妻其中的一方,將本方的財產,完全約定給另一方所有時,應當視為一方將自己的財產,贈與給另一方,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86條關于贈與合同的撤銷條件的條文進行處理。
夫妻財產約定與婚前財產約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區別
筆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與婚前財產約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之間的區別,有如下3點:
第一,約定的開始時間不同。
如無特殊情況,一般而言,夫妻財產約定的開始時間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婚前財產約定的開始時間為登記結婚之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開始時間為即將離婚之時或離婚之后。
第二,約定的生效時間不同。
如無特殊情況,一般而言,夫妻財產約定的生效時間為簽字之日起生效;婚前財產約定的生效時間為登記結婚之日起生效;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生效時間為離婚之日起生效。
第三,約定的財產范圍不同。
如無特殊情況,一般而言,夫妻財產約定所約定的財產范圍,可以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也可以是其中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婚前財產約定所約定的財產范圍,為其中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約定的財產范圍,為夫妻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財產約定與遺囑的關系
筆者在實踐中,常常遇到再婚夫妻(特別是再婚老年夫妻)在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時,除了前述內容外,還要求在其身故后,將屬于各自個人財產的部分留給各自子女所有的內容。那么,該內容寫入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妥當呢?筆者認為,此類做法欠妥。
首先,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6條的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顧名思義,遺囑是立遺囑人對于本人財產的一種身故后的事前安排制度,其所指向的法律關系,是立遺囑人的一種單方行為,而非夫妻財產約定的一種雙方合意意思表示的法律關系。因此,二者的法律關系不同。
其次,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0條第1款的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因此,立遺囑人有權變更或撤銷自己所訂立的遺囑,而如果出現遺囑性質的夫妻財產約定,則不便修改。同時,我國立法雖無禁止性規定,但確實不倡導訂立共同遺囑(外國立法中,如《日本民法典》《埃塞俄比亞民法典》中,都明確規定,訂立共同遺囑無效),因此,夫妻財產約定中不宜出現遺囑性質的內容。
夫妻財產約定作為一種西方舶來法律文化制度,和中國傳統的“大家庭”觀念有著一定的差距。但是,隨著現代社會的不斷發展,法治社會的不斷進步,從身份到契約必然是一種趨勢。夫妻財產約定作為一項重要家事法制度,也必將在中國深入人心,不斷飛速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