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實踐中,對彩禮如何處理,爭議比較大。彩禮,是一種民間習俗,這種習俗雖然不值得提倡,但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所以,不能講它具有違法性。因為婚姻法上禁止的是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包辦買賣婚姻,而彩禮與這兩種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
但這種以結婚為目的,在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說到底它是一種風俗,當事人迫于世俗的壓力,不能免俗地作了給付,可能并非心甘情愿的主動給付,所以,它和無償贈與有一定的區別。曾有人提出,可以把彩禮看作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所附的條件是以結婚為目的。但是,由于婚姻法強調婚姻自由,以感情為基礎,如果結婚這種人身關系可以作為所附條件,則完全改變了婚姻關系的本質屬性。這種條件應當是違法的。因此,不能把它看作是附結婚條件的贈與。
什么叫彩禮,彩禮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可能目前仍是困擾審判實踐的問題,因為彩禮與贈與還是很難區分的。而這個問題,司法解釋并沒有給我們答案。司法解釋只是對如何處理彩禮返還問題作出了規定。只解決了部分問題,沒有解決全部問題,關鍵的認定問題沒有解決。在草案中曾經想明確這個問題,以財產價值的大小作為判斷的標準,但這個標準很難界定,因為我們國家地方太大了,地區差異也大,在某些貧困地區價值較大的彩禮,在富裕地區根本不算什么。比如在浙江某些地方,彩禮的起步就是一輛轎車,這在其他落后地方是難以想象的。所以用價值來判斷什么是彩禮是行不通的,最后這條也刪去了。那么,對彩禮的認定,就給我們出了難題,要求我們的法官根據各個地區的不同情況進行判斷。
在確定是彩禮的情況下,如何返還?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對于雙方沒有結婚的,應當返還彩禮。二是已經結婚又離婚的,原則上彩禮不返還,但在兩種特殊情況下,也應當返還:一種是雙方結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種是因為給付彩禮而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其實對處理這個問題,法律已經給了我們一個原則。很多人對這個問題的理解有時過于絕對,比如雙方結婚了,但在一起生活的時間很短,有的只有幾天,或者幾個朋,所以有同志就問,結婚五天就分開,算不算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如果離婚,彩禮該不該返還。筆者認為,對法律的理解不能太拘泥,如果共同生活的時間只有短短的幾天,判決返還彩禮并沒有什么不可以。法官的裁量權還應當認定的,只是在裁量時,必須要論證說理。符合人情世故,讓普遍人都覺得這個法官很近情理,我想二審法院也不會輕易改判。
關于彩禮的返還主體,目前爭議較大。因為,實際生活中,給付彩禮,并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時候涉及兩個家庭的往來。就給付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當事人以外一方親屬的給付。從這些彩禮的用途來看,有的是用于婚姻當事人結婚后家庭所用或者為結婚而用,有的被接受一方的家庭所用。所以在返還的時候,有觀點認為,如果是非當事人之間所為的給付,應當把實際收受的人追回進來作為當事人。筆者不造成在離婚案件中增加第三人。從目前規定來看,在離婚案件中,只有一種情況,法律明確規定了可以出現第三人,就是司法解釋一第16條規定的:法院在審理因重婚導致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允許合法婚姻配偶作為有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特例,其它情況一般不允許。所以,筆者認為,在彩禮返還時,不管用在什么地方,不管什么人接受的,只能由婚姻當事人返還,不能追及雙方的家長或媒婆等其他收受彩禮的人。如果返還一方以自己沒有使用或花費這些彩禮作為不予返還的抗辯,應不予支持。這一點從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也能得出這一結論,因為這個條文中規定的返還主體是“當事人”。但有一種情況可以直接由實際收受方返還,那就是男女雙方并未結婚,實際收受彩禮方應予返還,當然這種情況并非我們所說的離婚案件中追加第三人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