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小軍(男方)和小萍(女方)于2006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后兩人交往并決定結婚。小萍分別于2006年9月和11月兩次收取了小軍彩禮錢共計 16600元,其中用2000元購買了衣物。一個月后,兩人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可是沒過十天,小萍就離開了小軍家,后來斷斷續續的回到小軍家居住多次。 2007年5月16日,兩人登記結婚。不久,小萍便回到娘家居住。為此,小軍向小萍提出離婚,小萍未表態,但其于2007年6月中旬將自己的衣物、電動自行車等部分個人物品從小軍家取走。小軍遂向法院起訴離婚,在案件的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法院認為小萍婚前收取小軍財物較多,雙方登記結婚時間不久,因此,法院判決小軍和小萍離婚,除小萍購買衣物支出外,小萍返還小軍人民幣14600元。
評析:本案焦點在于彩禮是否應當返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小軍和小萍登記結婚后未共同生活,而且從小萍的行為可見其根本無誠意與小軍共同生活,因此,小萍應當返還小軍支付的彩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