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男)與羅某(女)于2012年7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談婚,雙方父母約定禮金為12.8萬元。2013年2月22日,胥某將該禮金通過媒人交給了羅某 母親談某,同年2月26日胥某與羅某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xù)。結婚不久,雙方因瑣事吵架不斷,羅某回到娘家長期居住不歸。2013年12月17日,胥某向法院 起訴,請求與羅某離婚,并要求其返還彩禮8萬元。羅某辯稱自己沒有親手收取胥某彩禮,無返還義務。
[分歧]
本案在彩禮返還主體上,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彩禮是基于締結婚姻關系、男方付給女方的一定數(shù)額的錢物,羅某為婚姻關系當事人,為返還主體。
第二種意見認為,談某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所接受的對方彩禮全部用于女兒羅某置辦嫁妝,則應當把羅某及談某列為共同返還主體。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貫徹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即誰接受誰返還,本案由談某接受對立彩禮,故談某為返還主體。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為:
彩禮不僅涉及婚姻男女雙方,還涉及男女雙方的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而法律對彩禮返還的訴訟主體又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致使在審判務實中爭議較多,有的列婚 姻當事人為返還主體,有的列接受彩禮的女方父母為返還主體,有的列對方婚姻當事人和接受彩禮的女方父母為共同返還主體,做法不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要求返還彩禮的案件既可以發(fā)生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當事人之間,也可發(fā)生在已經(jīng)辦理結婚登 記手續(xù)的當事人之間,前者應為婚約財產(chǎn)糾紛,后者則為離婚糾紛。筆者認為,要求返還彩禮無論是發(fā)生在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中還是離婚糾紛之中,均以彩禮的實際接受 主體為返還主體更妥,這不僅符合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而且有助于解決在返還彩禮問題上所出現(xiàn)的推脫及抗辯問題,同時也有利于案件執(zhí)行、避免因女方個人財 產(chǎn)受限而給對方當事人帶來損失。
(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