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這是我國法律制度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表現。它進一步發展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改變了舊《婚姻法》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僅為補充的從屬地位,把約定財產制提升至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夫妻財產約定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夫妻雙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定程序,證明夫妻雙方關于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等事項而訂立的協議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但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公證,只是規定了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這是我國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與缺陷,它影響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完全、準確的實施,不能更有效地保護夫妻財產合法權益。筆者認為,應當建立夫妻財產約定公證法律制度,運用公證手段使夫妻財產約定切實有效得到法律保護和法律監督。
一、夫妻財產約定公證對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具有重要意義。
公證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公證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具有"證明、服務、溝通、監督"的職能作用。夫妻財產約定公證的意義在于通過證明夫妻雙方訂立的財產約定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來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糾紛,減少訴訟。它對于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具有重要的意義。婚姻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是法律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雙方的法律效力即對內的效力。對內的約束力,對于婚前約定應當為婚姻關系得到法律認可(婚姻登記以后)才發生法律效力。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即雙方訂立協議后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協議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撤銷。
同時,婚姻法第19條第3款又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這是法律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的對外的效力,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能對抗第三人,就發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如不知道約定,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雙方的財產債務約定,它不能對抗第三人。所以雙方約定的財產內容就不產生法律效力。為何會產生如此結果,這是因為我國法律缺少一種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程序制度,因為第三人是難以知道他們夫妻之間有一個財產的約定。作為夫妻雙方在法律上也是很難舉證說明第三人知道他們有約定的。缺少這種制度,導致了夫妻雙方財產約定對外效力的剝弱、喪失。從而夫妻財產不能有效地得到保護。相反,如果賦予約定的當然對外效力,則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有可能會發生夫妻雙方故意以約定逃避債務,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故筆者認為應當發揮公證的監督職能作用,規定經過公證證明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才為有效并可以對抗第三人。因現婚姻法未規定必須公證條款,筆者建議應當在修改《婚姻登記條例》或制定《民法典》時,明確規定在婚前和婚后簽訂的夫妻財產協議,應經過公證才為有效的條件,來完善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以避免糾紛及財產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