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與華某戀愛3年了,在常興花園小區看好了房子,準備購房結婚,華某認為已到結婚過日子的時候,毫不猶豫地把自己多年的積蓄6萬元交給了鄧某買樓,根本沒向壞處考慮,更沒有找什么證明。于是2人共花了14萬元買下了樓房。
2006年初,新房裝修好了,房產證書辦妥了,對房產證上產權人一項僅有“鄧某”二字,華某根本不介意,總感到一家人寫誰的名字不行啊!當年5月1日,二人終于攜手走進婚姻的殿堂。但此后不久,鄧某與一有夫之婦有染,有時徹夜不歸,華某無法原諒他,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鄧某返還其支付的購房款6萬元。鄧某則辯稱,那套房子是他的婚前財產,買房子的錢全是他支付的,房子的產權人也是他。最后,法院判決鄧某與華某離婚,同時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了華某的訴訟請求。
點評: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的一方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因此,華某要想讓鄧某返還購房房款6萬元,就必須舉證證明她有6萬元的婚前財產用作了購房。但她無法證明這一點,故敗訴是必然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已為有效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鄧、華2人當初就各自的婚前財產白紙黑字地寫清楚,并經雙方簽名認可,再到當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華某就不會因為舉證不能而敗訴。華某沒有財產公證意識,沒有預防婚姻破裂的措施,是導致他的訴訟失敗的最終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