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一般是指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建成或者購買的所有權屬于國家的房屋,分配給所屬職工承租居住;或者屬于房地產管理機關管理的國家所有房屋,分配給城鎮居民承租居住。這種公房承租關系,具有福利的性質,夫妻離婚時,對于公民的使用、承租問題往往發生爭議。
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4條第3款、第4款規定:“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協議解決。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屋居住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其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主要規定有:
當事人離婚時,對公民使用、承租問題首先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由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節解決。在協商不成或者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有法院判決。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以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屋,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者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者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者交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均可承租的情況。
2、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處理原則
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公房使用、承租問題的總的原則是:“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原則,考慮雙方的經濟收入,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其具體原則是:
(1)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
(2)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
(3)照顧殘疾或者生活困難的一方;
(4)照顧無過錯的一方。
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夫妻雙方分別租住;或者雙方將這套公房調換為兩處較小的公房分別居住;或者這套公房由一方單獨租住,由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或者給予經濟補償。
3、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但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一般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無承租權一方可以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
(2)無承租權一方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的,應給予無承租權一方一次性經濟幫助。
責任編輯:李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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