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可能會進行一定的投資,例如購買國債或股票、發起成立公司、與他人合伙經營、購買房產進行出租出售等等。
如果這種投資是以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對外也以夫妻的名義共同取得利益和承擔責任,則這種投資的既得利益應按照上述共同財產處理。尚無既得利益的部分,離婚時應按照有利于生產經營的原則,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例如,屬于的生產資料,可分給具備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但這種投資后來往往由夫妻雙方其中一方經營,或者雖由夫妻雙方經營但對外以一方的名義取得利益和承擔責任,例如,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產,雙方共同料理出租出售,但產權證上寫的是一方的名字。這種情況下,該共同投資的產業應分給實際的營業人和財產的名義所有人,但應對另一方視投入的多少予以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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