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住房制度的改革,為廣大人民群眾住房條件的改善帶來了實惠。在一個時期內,相當一批市民享受到了購買福利房的優惠待遇。然而,在家庭關系出現變化,需要進行財產分割時,購買福利房的產權歸屬爭議日益突顯出來。
相關案例
王軍和張莉于1990年結婚,婚后夫妻倆購得一套由王軍單位分得的福利房。購房款由王軍的單位和他們夫妻各出一半,在產權證上房主一欄只寫下王軍一人的姓名。2002年王軍、張莉二人因感情不合協議離婚。
在分割財產時,張莉認為這套住房是當年夫婦共同出資購買,應當屬于夫妻的共有財產,因此自己應分得一半。但是,王軍卻堅持認為,房子是他所屬單位分的,而且,產權證上只有他一個人的名字。房屋產權證是證明房屋歸屬的惟一的法律憑證,寫著誰的名字就應該歸誰。所以,這套房屋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不能按夫妻共有財產分割。
福利房的產權歸屬
對于福利房的產權問題,長期以來一直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王軍、張莉各自的看法,恰恰是這兩種不同觀點的基本反映。為妥善解決、處理福利房的產權問題,依照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確立的原則,結合以往的司法實踐經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日頒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照此規定,雖說那套房屋是王軍單位所分,而且該單位付出了一半的購房款。但是,購買房屋的個人出資部分,是在王軍、張莉夫妻關系的存續期間,屬于“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
因此,雖然該房屋產權證只寫在王軍一個人的名下,但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兩人的共同財產,張莉完全有權要求得到應當屬于自己的一份房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