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觀點并不完全統一。本文將立足于我國的實踐,同時適當借鑒外國立法,對這一問題做初步探討。
關鍵詞:夫妻共同財產 分割
一、問題的提出
夫妻財產分割是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其內容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財產的分割等內容。雖然我國婚姻法及物權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制都有所涉及,彌補了婚姻財產立法的一些漏洞。但是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問題,不但立法沒有明確,連理論界也存在分歧,司法實踐中更是讓辦案法官心存疑慮。
1、立法沒有明確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制,第十八條規定了個人財產制,第十九條規定了約定財產制;我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
上述法律規定,看似涵蓋了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所有內容,實則不然。婚姻法雖然即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制,也規定了個人財產制,卻沒有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請求由共同財產制轉化為個人所有制;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但由于《物權法》本身沒有對“重大理由”作出說明,也未出臺《物權法》解釋對“重大理由”予以釋明,所以《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這一條款,對婚內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來講,需要立法予以進一步明確。
2、理論界存在分歧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問題,理論界也是難以達成共識。大體上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以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龍翼飛教授為代表,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分割共有財產,而不需要解除婚姻關系。龍教授認為物權法規定有重大理由的情況下,可以不解除共有關系而分割共有財產,這樣給婚姻當事人提供了保護自己財產的更有利的途徑。現實生活是多樣的,確實有的人出于種種考慮,或者出于某種客觀原因導致不愿解除婚姻關系或者不能解除婚姻關系。如果法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種“一刀切”式的規定只能導致一種后果,那就是一方只能眼睜睜看著夫妻共同財產被另一方侵犯,顯失公平。法律應當給婚姻當事人提供另外一種救濟途徑,就是賦予婚姻當事人一種在不解除身份關系的情況下保護自己財產的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可以分割共同財產。持這種觀點的力量更強大一些,比如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會長夏吟蘭,“過去在不離婚的情況下,如果一方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對于夫妻共同財產來說,為了維護家庭的穩定,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不宜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否則會帶來很多負面效應。”持類似觀點的還有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的陳明俠。陳研究員認為物權法雖然突破性的規定“重大理由”也可以成為不解除共有關系而分割共同財產的依據。但是這一規定,不適用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因就是婚姻關系有其特殊性,不離婚卻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另外,著名民法專家梁慧星教授也對此持反對態度。
第三種觀點更接近于中間道路,即不從法理的角度探討是否可以分割,只是注重法律的實然性,注重立法的明確化、確定性。這一觀點以中國人民大學的楊大文教授為代表。楊教授“認為物權法規定,在共有關系不解除的情況下可以分割共同財產,前提是有重大理由。什么情況算重大理由,需要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3、司法實踐中,處理方式多樣
(1)裁定不予受理
在不離婚的前提下,一方婚姻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實踐中,相當多的法院都不會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雖然《婚姻法》規定了約定財產制,但是由于夫妻財產關系與雙方的人身關系密不可分,所以婚姻法規定了約定財產制,那也只能建立在夫妻雙方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借用外力來迫使對方進行財產分割,所以法院不宜受理此類案件。
(2)裁定駁回起訴
比如下述案例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紅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裁定駁回袁秀虎的起訴。因為該法院認為袁秀虎與袁兵、馬德榮本為父子、夫妻關系,在不解除共同共有關系的前提下,袁秀虎的起訴尚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定理由。
(3)回避是否可以分割這一焦點問題,采用調解方式結案
袁秀虎與馬德榮系夫妻關系,袁兵系雙方所生之子。1985年8月,袁秀虎停薪留職,用自己轉業費7000元及家庭積蓄,承包經營原銀川市郊區興慶公司“仙鶴樓”清真飯館,1987年10月辦理退職手續,繼續經營餐館。
1989年7月20日,馬德榮與原銀川市郊區興慶公司負責人王振丁簽訂協議經營“仙鶴樓”清真飯館。1990年8月1日,袁兵與工作單位銀川市畜產公司簽訂了停薪留職協議。1990年8月31日,袁秀虎向袁兵移交了5421.30元的副食品。
袁兵與銀川市郊區興慶公司分別于1990年8月30日、1996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承包經營“仙鶴樓”飯館,租期至2006年9月1日。1997年 4月21日,由袁兵出資48萬元、馬德榮出資2萬元成立“寧夏銀川仙鶴餐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兵,股東為袁兵和馬德榮。1998年6月7日該公司取得了“仙鶴”注冊商標。2000年9月28日,袁兵與銀川市東方貿易大廈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承租其樓房一、二層用于經營餐館。
房屋權屬檔案載明,銀川市興慶區中山南街74號營業用房221.10平方米產權人系袁兵,銀川市興慶區南園一村5號樓住宅156.71平方米產權人系袁兵,銀川市興慶區尚勇小區7號樓住宅82.36平方米產權人系袁兵;銀川市興慶區尚勇小區6號樓住宅134.07平方米,產權人系馬德榮。2004年 12月28日,袁兵在銀川市銀通路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21.6畝。
袁秀虎2006年11月6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袁兵、馬德榮侵犯自己財產份額,確認袁兵、馬德榮對共有財產的支配行為無效;要求等額分割袁兵、馬德榮名下的家庭共有財產10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袁兵、馬德榮負擔。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袁秀虎與袁兵、馬德榮本為父子、夫妻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共同共有關系尚存,袁秀虎的起訴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定理由,于2007年8月9日裁定駁回袁秀虎的起訴。
袁秀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副院長黃松有大法官擔任審判長,與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華、審判員吳曉芳共同組成合議庭。
經合議庭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袁兵、馬德榮認可袁秀虎是家庭共同財產的權利人之一;袁兵每月18日之前按時給付袁秀虎4000元作為零花錢;袁秀虎在訴訟期間形成的債務2.5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由袁兵承擔;袁秀虎已支付律師費1.5萬元,尚欠8.5萬元由袁兵支付;本協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該案中,即包含了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又存在著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但前提是原告(二審的上訴人)袁秀虎不請求離婚。這一特殊的案情,實際上讓辦案法官直面“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能否分割共同財產這一焦點問題”。但是,辦案法官運用了調解這一方式,讓難題迎刃而解。雖然調解結案不失為一良策,但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只是回避了問題而不是解決了問題。
(4)以“平等支配權”為依據,以判決方式賦予一方一定的財產支配權。
這類處理方式,可以說具有一定的新意,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如某法院審理的原告茍洪英與被告李恒富“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糾紛”一案。原告和被告結婚多年,共同經營化纖、干洗等業務,已有一定積蓄,但所有積蓄皆由李恒富掌管。2002年8月,被告李恒富獨自去外地,不照管茍洪英,原告茍洪英沒有經濟來源,生活無著。遂起訴要求使用由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萬元中的一半。后法院認定夫妻共同存款是1.5萬元。該存款既然是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對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權利,而被告在原告沒有生活來源的情況下獨占存款,剝奪了原告對夫妻共同財產行使支配、處分的權利,據此判決被告持有的與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萬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日內分給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二、對夫妻共同財產制進行再梳理
要探討婚內是否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有必要對共同共有制度進行再梳理。
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基于某種共同關系,對于同一項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共同共有的特征主要包括:
(1)依據共同關系而存在。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有顯著區別。一般來講,按份共有的存在更多的依據各共有人的共同意志,而共同共有的存在更多的是依據各共有人之間存在某種共同關系。換句話說,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的分水嶺,就在于是否有共同關系的存在,如夫妻關系,家庭關系等;按份共有是“人以物聚”,共同共有是“物以人聚”。
(2)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享有不分份額。
在共同共有關系中,雖然共有人可以是幾個,但所有權只能是一個,并不違反“一物一權”的原則。具體來說,按份共有的應有份額,是顯著份額,共同共有的份額,是潛在份額。按份共有人對自己的份額,可以自由處分,而共同共有的份額,不得自由處分。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份額的作用一般不能顯現出來,一般認為,只有共有關系消滅或者共有物喪失時,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額才得以顯現。
(3)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由于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的份額是潛在的,所以在對外關系上,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對第三人的權利;因共有財產的經營管理而對第三人產生義務的,各共同共有人對第三人也承擔連帶責任。
通過以上對共同共有的分析可以看出,共同共有關系的內容及對外關系,遠較按份共有復雜,同時各共有人彼此之間的關系又具特殊性。故為保護各共同關系參與人的利益,亦為了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就共同共有關系,法律采取了所謂“類型強制原則”。⑥結合我國實際,依據《婚姻法》、《民法通則》、《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目前公認的共同共有有三種: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基于夫妻之間共同關系)、家庭財產的共同共有(基于家庭成員的共同關系)、法定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法律分割或事實分割)完畢前對被繼承人遺產的共同共有(基于共同繼承關系)。
婚姻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生活單位,是構成一個社會的基礎,保護婚姻家庭是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務。夫妻是家庭最核心的成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廣泛參與社會經濟活動。這意味著夫妻財產關系不僅涉及夫妻雙方的利益,也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是一類重要的財產關系。特別是在社會生活飛速發展的今天,夫妻財產從構成到數量以及夫妻財產的內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較大的變化,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的趨勢。夫妻財產分割問題的恰當解決,關系到夫妻糾紛的妥善處理,關系到家庭的穩定,關系到家庭中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關系到整個和諧社會的構建。在這種背景下,對于“在不解除夫妻關系的前提下,婚姻一方當事人能否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問題,應該深入思考、廣泛借鑒,充分討論,切不可采用僵硬地、一刀切式的處理模式。
三、分割夫妻財產應堅持的原則
夫妻財產問題關系著家庭的穩定和和諧,關乎社會穩定大局。因此,在分析是否可以分割問題上,應該明確處理夫妻財產問題應堅持的原則。
1、堅持男女平等原則
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8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第23條規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婚姻法也明文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社會主義的中國,男女是平等的,夫妻是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平等主體,在行使財產權時,必須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
2、有利于促進婚姻家庭的穩定、和諧原則。
夫妻財產關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質基礎,夫妻對其財產的權利直接關系到婚姻家庭的穩定。婚姻家庭是構成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的穩定與和諧,關系著社會的穩定,影響著和諧社會的構建。因此,是否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與和諧,應當成為立法和司法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應當考量的因素。
3、國家公權力適當介入原則
有的學者主張,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分割夫妻共同產財,只需要運用婚姻法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就可以解決問題,因為這屬于私法范圍,公權力不宜介入,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欠妥。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民事活動主體的經濟實力有強弱之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的經濟能力亦有強弱之別,其結果導致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處于經濟劣勢的弱者往往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為改變這種情況,國家公權力必須適當介人,用法律對此失衡加以規制,從而實現實質正義。
4、要有利于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保障,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
四、尊重傳統,適當突破,尋求破解難題之道
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從小處講關系著婚姻當事人的生存和發展,關系著家庭的和諧和穩定,從大處講關系著整個和諧社會的構建,因此既要立足國情,尊重傳統,又要廣泛借鑒國外經驗,積極穩妥地解決這一難題。基于此,筆者認為,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問題,不可一概而論,應該區別對待。具體來說,就是以不可以請求分割為原則,以可以請求分割為例外。
(一)原則上,也就是說在大部分情況下,不允許在保持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對于提出請求的,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不允許分割的理由主要是以下三點:
1、這是共同共有的性質的決定的。在共同共有的關系的形成,不外乎有兩種情況,一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的身傷關系,另一種是基于合同約定。由于共同共有貫徹 “類型強制”原則,所以法定的共同共有關系是無法轉讓的;而約定的共同關系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所以也是不能隨意加以解除的。所以,與單獨所有不同,共同共有中,有幾個共有人,但只有一個所有權;與按份共有也不同,在共同共有中是沒有應有部分的所有權的,即使有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也是潛在的,不在解除共同共有的情況下,這種份額是沒有實際意義。換句話說,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共有人不能按照份額分配所有權,各個共有人對于共有財產享有“連帶權利”,承擔連帶義務。所以說,在共同共有關系被解除之前,各個共同共有人都不能向非共有人轉讓自己的共有份額,也不得請求對共有物進行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依據婚姻法,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它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是以夫妻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婚后財產夫妻共同共有制作為典型的共同共有類型,是完全符合上文分析的共同共有的典型特征的。因此,在絕大部分案件中,在不解除夫妻關系的情形下,就不能確定夫妻各自所享有的共同財產的份額,只有在夫妻離婚或夫妻一方死亡、遺產繼續開始時,才能進行分割。若保持夫妻關系,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只有一種,那就是依據婚姻法約定財產制的有關規定,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除了這種情形外,在不解除夫妻關系的前提下,一般情況下任何一方均無權要求法院對婚內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法院也無依據分割夫妻婚內的共同財產。
2、是保護弱勢一方的需要
現代社會已經進入了需要對弱者提供更多保護的時代。這反映在現代夫妻財產制中,十分注意對經濟能力較弱的夫妻一方(往往是妻方,尤其是專事家務勞動的妻方)予以特別的保護。如果在保持夫妻關系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那是只考慮到了短期的平等,而從長遠來看,對弱勢的一方特別是對經濟上往往處于弱勢的婦女一方來說,是不公平的。
3、夫妻共同財產制符合中國傳統倫理
夫妻共同財產制符合我國文化傳統,符合了我國千百年來形成的關于婚姻的倫理評判,體現了夫妻協力,應該予提倡。
(二)在某些極為特殊的情況下,為切實維護弱勢一方婚姻當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受理,并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將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應從嚴掌握。
雖然上文論述了原則上在婚內不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社會的復雜性、生活的多樣性,使得不能教條地、一刀切式的對待是否可以在婚內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是可以在婚內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
1、建立特殊情形下的婚內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具有正當性
(1)司法實踐需要此類制度
現實生活中出現過此種案例:原告李某(女)與被告張某(男)系夫妻,因感情不合,李某攜子臨時在外租房居住。在此期間,被告張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實為夫妻共有房產的房屋出賣給了第三人王某,并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該房屋是李某、張某的唯一一套住房。后李某得知了張某私自出賣房屋的事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出于為子女考慮等種種原因,李某不同意離婚。
在這種情形下,有的學者主張通過婚內損害賠償機制來維護原告李某的維益。筆者認為這并不是合適的解決辦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第29條關于只受理離婚時的損害賠償,而不受理婚內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實際上是以法律規范的形式徹底地否定了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存在的可能性。其次,退一步講,即使法律規范允許受損害方提起婚內侵權之訴,并且假設法院也支持了受損害方的賠償請求,但如何執行這一判決呢?難道要用兩個人共同所有的財產去賠償其中一個共有人的損失嗎?這與共同共有財產在分割之前,各共有人的份額是潛在的,不可分的這一性質直接對立。可見,在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賠償義務人沒有充足的個人財產的情況下,婚內損害賠償更像是毫無意義的空氣震動。
也有學者主張,上述案例可以用“支配權”的方式予以解決。不可否認用“支配權”方式解決上述問題有一定新意,并且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筆者認為用所謂“支配權”回避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并不妥貼,并不能徹底地定紛止爭。因為法院判歸受損害方的賠償實際上仍然是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在承認某財產由夫妻二人同享一個所有權的前提下,單獨摘出了這份財產中的某一部分財產的“支配權”來作為“賠償”。先不說這種“賠償”是否與共同共有的性質相矛盾這一問題,單就法院的這種判決所引起的后果上來說,很有可能會使原本失衡的民事關系通過法院調整后,出現新的不平衡,也容易造成夫妻共同財產管理上的混亂。
可見,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在請求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上,法院所做的努力并不完美,原因就在于沒有明確、詳細的法規作支撐。
(2)國外立法早有先例,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為完善我國的婚姻立法,不防借鑒一下外國有關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立法經驗。
越南《婚姻家庭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財產的分割由雙方協商決定,并需經過人民法院確認。若雙方不能協商一致,則由人民法院判決決定。”該法第 18條進一步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若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并有正當理由,由可以依照本法第42條的規定予以分割。”由此可見,在越南,只要夫妻一方有正當理由,就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法院判決的方式分割共同財產。
德國《民法典》第147條規定:“在下列情形下,不管理共有財產的婚姻一方可以提出撤銷婚姻財產共有制之訴:(1)如果其權利在未來可能因為婚姻另一方無能力管理共有財產或濫用其對有財產管理權而受到嚴重危害;(2)如果婚姻另一方違背繳付家庭生活費的義務,并且存在未來生活費將受到嚴重危害的擔憂。”
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38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1)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既可在婚姻期間進行,也可以在婚姻解除后按照夫妻任何一方的請求進行,以及在債權人為了向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夫妻一方索取債務而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進行。……”
由此可見,諸多國家的立法均對婚內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持肯定意見,這為我國解決此類問題提供了新思路。
(3)我國的立法上也有依據
雖然我國婚姻法對婚內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持否定態度。但是,在我國,婚內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也不是一點法律依據也沒有。我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可見,物權法對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上做了重大突破,共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同共有物的前提已經不僅僅局限在“共有的基礎喪失”這一種情形上了,在“有重大理由時”也可以請求分割。這一立法創新,令人鼓舞,為 “婚內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的解決帶來了曙光。
(三)構架我國的非常的夫妻財產制度
對于婚內是否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我們可以通過建立我國的非常財產制來解決。非常財產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當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之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制,改設分別財產制的財產制度。但鑒于我國主流觀點持反對態度的現狀,同時考慮到我國的傳統文化,應當從嚴掌握非常財產制適用的情形,即體現以不可以分割為原則,以可以分割為例外的宗旨。概括來說,這些例外的情形基本上應當以存在嚴重侵權,至少是存在嚴重侵權的高度概然性為前提。
具體來說,我國可以采用列舉主義和概括主義的立法例,規定以下特殊情形可以適用非常財產制:
(1)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撫養義務,不依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對方生活嚴重困難的;
(2)夫妻一方無能力管理共同財產或濫用管理共同財產權利,嚴重侵犯對方財產權利或者具有嚴重侵犯對方財產權利的高度概然性的;
(3)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共同財產的通常管理予以應有的協作,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夫妻他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嚴重影響對共有物進行管理和利用的;
(4)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一年以上的;
(5)有其它重大理由需要實行非常財產制的。
為切實提高上述構想的可操作性,亟需《物權法》的司法解釋等法律規范予以明確。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解決我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難題。
以上論述,是筆者就婚內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談的幾點粗略認識,不當和疏漏在所難免,愿這篇文章能夠拋磚引玉,引起更多的法律人共同探討這一問題。
作者單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