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住房公積金
在離婚案件中具體處理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問題時,應嚴格區分款項取得于婚前或婚后,離婚時分割的只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先計算出雙方婚姻關系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總額再分割。因當事人離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事由,故應經過折抵后,由一方根據其擁有的公積金、住房補貼的差額給對方予以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本書編寫組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頁。
2、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
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
3、買斷工齡款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中有關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處理。
——吳曉芳:《夫妻一方所在企業發放的買斷工齡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頁。
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取得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
夫妻一方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帶來財產性的收益,根據租賃關系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財產的其他形式,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審判時,可從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則進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頁。
5、一方在體育競賽中所獲獎牌、獎金
一方在體育競賽中獲得的獎牌、獎金,是對其獲得的優異成績的獎勵,是運動員個人的榮譽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應視為是個人所有的財產。
6、指定受益人為夫妻一方的保險利益
依照《保險法》第21條第3款、第60條第1款、第63條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依照上述規定和我國《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利益主要表現為保險金,保險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應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本書編寫組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頁。
7、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
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以該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該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的時間為判斷依據。夫妻離婚時只能對現有財產進行分割,對沒有實現其價值的財產性收益不能估價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轉化為具體的有形財產后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對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勞動,可從其他財產中給予適當補償、照顧。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頁。
8、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
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于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屬于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認定及其處理》,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