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殷某甲與殷某乙遺囑繼承糾紛
【案號】(2014)沈中民再終字第3號
【案件概述】遺囑上遺囑人的簽名是代書人代簽的,遺囑上只留有手印,原告聲稱此為遺囑人手印卻又無法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該手印確為遺囑人手印,且他人對該份遺囑的存在質疑時原告無法解釋,認定該遺囑不產生法律效力。
【法院查明】一審查明,殷桂深(2001年去世)與楊福蘭(2008年去世)系夫妻關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殷燦梅(長女)、殷燦英(次女)、殷某乙(長子)、殷某甲(次子)。殷某乙與殷某甲系兄弟關系。被繼承人早年得到政府回遷的一些車庫地產,在被繼承人去世之前,兩兄弟各自占有一定范圍的車庫地產。另查,雙方當事人均承認在1997年開過家庭會議,對家庭財產按一家一半分割。但是殷某甲認為父母在家庭會議上對房產沒有作最終處理,相反提供一份由安永春代書的楊福蘭遺囑,認為車庫上下二層全部歸二兒子殷某甲繼承。再查,殷燦梅(長女)、殷燦英(次女)都出庭表示放棄繼承權。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法院判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殷某甲提供的代書遺囑無效,對其提出的按遺囑繼承車庫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代書遺囑效力問題,被繼承人楊福蘭在代書遺囑上沒有親自簽名,只有手印,楊福蘭在遺囑上的手印亦無從比對核實。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由遺囑人親自簽名,本案中楊福蘭沒有簽名,代書遺囑亦應認定無效。本院二審認為,關于2008年6月9日的遺囑,在一審時,雙方都稱楊福蘭不會寫字,代書人也承認是他代寫的楊福蘭的名字,繼承人只留有一個手印,但對于該手印的真實性是無法核實的,殷燦英和殷燦梅在一審時對遺囑的存在與否也持有不同的意見,故對該遺囑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再審判決支持本院二審判決,認定該代書遺囑無效。
【相關判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判決書所持觀點屬于大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4) 桐民一初字第01934號、(2014)二中民終字第09353號、(2014)州民一終字第531號 。
二、何某某與張某某遺囑繼承糾紛
【案號】(2014)成民終字第2925號
【案件概述】遺囑人留下的遺囑沒有本人簽字和手印,只有遺囑人個人私章,私人印章不具備代替遺囑人簽字的效力,無法依據僅印有私章的事實認定代書遺囑的效力。
【法院查明】原 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何治安與張某某系何某某的父母。2008年7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鄧德高作為代書人為張某某及何 治安代書遺囑,遺囑內容均為:立遺囑人共生育了五個孩子,老大叫何世會、老二叫何世昌、老三叫何世春、老四叫何某某、老幺叫何世菊。他們都已長大,并且都成家立業了。我(立遺囑人)也越來越老了。為避免兒女以后為遺產的事起糾紛,趁現在我還健康,特別立下此遺囑。一、從現在起,我隨老四何某某生活。二、何 某某全權承擔起我的生老病死的贍養責任。三、我所留下的全部財產,都由何某某繼承。其中張某某所立遺囑有其捺印;何治安的遺囑蓋有其私章,沒有其本人簽名 及捺印。遺囑的見證人是成都市青白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的法律工作者陳家甫和鄧德高。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本案所涉遺囑屬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1人代書,并由代書人、其 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鄧德高為被繼承人何治安所代書的遺囑沒有何治安的簽名及捺印,所蓋私章不能確定是何治安親自所為。因此,該份遺囑不能確定是何治安 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真實性不能確定。何某某要求按照遺囑繼承的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何治安遺產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審原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立遺囑蓋其私章無效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張某某只能表達自己意愿,不能否 定他人意愿。證明何治安所立遺囑非真實性的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張某某承擔。。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 判。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到過城廂法律事服務所,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去干什么。何治安患有老年癡呆癥,其根本沒有去過城廂法律服務所,也沒有 在遺囑上過簽字,何治安的私章是何某某帶去蓋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何治安在沒有到場的情況下,代書遺囑應當被認定無效,請求維持原判。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原判基本一致二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張某某提交了青白江區中醫醫院的住院病歷、病危通知書,擬證明何治安自2006年起患有老年癡呆癥,何治安未去辦理過代書遺囑。本 院經審查認為,青白江區中醫醫院的住院病歷、病危通知書,因上述證據的內容未有對何治安患有老年癡呆癥的診斷,且患有老年癡呆癥并不能當然證明何治安不具 有意思表示能力。關于何治安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應由相關的醫療鑒定機構作出認定,故本院對于張某某提交的證據不予采信。
【法院判決】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 第一款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和第十七條 第三款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之規定,本案中,鄧德高為被繼承人何 治安所代書的遺囑沒有何治安的簽名或捺印,只印有何治安私章。本院認為:首先,我國對私章并沒有實行備案管理,私章對于某個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 化,標明某個人名字的私章與該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對應關系。其次,代書遺囑作為遺囑的一種,雖然其最終發生效力的是遺囑本身而不是代書行為,但由于本 案中,代書人鄧德高以及見證人陳家甫未對當時何治安為何沒有簽字、捺印作出合理解釋,且何某某主張何治安立遺囑時在場與張某某主張何治安未到場的陳述亦存 在矛盾。結合該遺囑第五條 關于“本遺囑自我簽字(蓋手印)時生效”的約定。代書遺囑作為一種要式行為,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無法確定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無法 依據僅印有何治安私章的事實認定該份代書遺囑的效力。綜上,何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三、張×1、張×2訴宋×、張×3、張×4、張×5、兼上述四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原審原告)張×6繼承糾紛
【案號】(2015)二中民終字第02626號
【案件概述】遺囑的原有書稿未留存,無法證實與現打印手稿內容是否一致,原手稿代書人未出庭作證,其代書人身份難以確定,代書遺囑缺乏原稿,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其效力法院不予認可;提交的代書遺囑因與其他事實證據相矛盾,法院亦不予認可。
【法院查明】原審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郭x1和張x11有四個兒女,長子張x1,次子張x10(已故),三子張x9(已故),女兒張x2,宋某與張x3分別為張x9 妻、女,張x4、張x5、張x6分別為張x10的妻、女、子。張x11在北京市豐臺區有幾間房產,張x11死后,張x1放棄繼承,后由郭某和張10、張9 繼承,房產登記在郭某名下,后張x3、張x4、張x5、張x6與郭某等人在原來房屋基礎上進行擴建,共同居住在此房屋下。張 ×6于原審庭審中向法院提交2010年8月6日代書遺囑一份,內容為“我郭×1,今年九十一歲。名下有房產一處,位于北京市豐臺區××七號、九號、十一 號、十三號(房產所有證號:豐字第00363號)。上述房產政府歸還后是張×10和張×9出錢重新翻建的,房本寫的我的名。張×10身體不好,張×9死后 宋×一直和我過,所以,我自愿對上述房產做如下處分:東邊張×10住的房子仍歸張×10所有,西邊宋×住的房子仍歸宋×所有。我沒了(身后),我自己住的 兩間房給張×10和宋×一人一半。我歲數大了,房子的事均以今天說的為準,免得子女后輩發生爭議,特立此遺囑為證。房子的一切事讓我孫子張×6辦理。”代 書人處的簽名為“郭×2”;立遺囑人處有簽章,載“郭×1印”,并捺印一枚;見證人處有張×15、劉×兩人簽×,張×15、劉×時為北京市大正國都律師事 務所律師。該份代書遺囑附有《律師見證書》一份。庭審中,劉×到庭作證,表示2010年8月6日其與張×15律師到北京市監獄管理局中心醫院,在與郭×1 了解其房屋處理意向后,由劉×口述,郭×1一鄰居執筆手寫代書遺囑一份,后張×15用手提電腦錄入一份電子版,并外出打印,由郭×1的鄰居于代書人處簽 名,其與張×15律師簽名。劉×稱由郭×1之鄰居手寫代書遺囑的手稿沒有存留。張×15、郭×2均未能出庭接受質詢。張×1、張×2均不認可該遺囑。張 ×2于原審庭審中提交2010年9月4日《代書遺囑》一份,內容為“我是謝×,在2010年9月4日下午在郭×1住院休養的北京市監獄管理局中心醫院外科 病房接受了郭×1代書遺囑的委托,現將其遺囑表述如下:我走了以后把我的房產平分四份,我的四個子女張×1、張×10、張×2、兒媳宋×一人得一份”。落 款“遺囑人”處有“郭×1”字樣及捺印一枚,“代書人”處有謝×簽字及捺印,“見證人”處有郭香、謝×簽字及捺印。
經法院向北京市監獄管理局中心醫院調 查,其向法院出具《關于住院患者郭×1住院情況的說明》中載明:患者郭×1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間不在我院病房。郭香及謝×均到庭作 證。原 審法院判決:關于張×6所提交的《律師見證書》的效力問題。該份遺囑實際為代書遺囑,根據證人劉×的證言所述,該遺囑系由其口述,并由郭×1一鄰居執筆, 但劉×稱由郭×1之鄰居手寫代書遺囑的手稿沒有存留,后張×15又打印一份《代書遺囑》,即張×6提交的2010年8月6日的《代書遺囑》,因原有手寫稿 未存留,無法證實現打印稿與手寫稿內容是否一致,原手寫稿系“郭×2”代書,但其未出庭作證,其“代書人”身份難以確定,若以現有打印版代書遺囑為準,則 其系張×15自行錄入打印,張×15又作為見證人簽字,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對該份代書遺囑的效力法院不予認定。最后,關于張×2提交的2010 年9月4日代書遺囑的效力問題,因遺囑中明確載明其形成地點為北京市監獄管理局中心醫院,但該醫院證明2010年9月3日至6日期間,郭×1未在該醫院住 院,故對此份代書遺囑的效力,法院亦不予認定。一審判決后,張x1、張x2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宋×、張×3、張×4、張×5、張×6共同答辯稱:張×2在原審中提供的遺囑系偽造的假遺囑,見證人郭香、謝×身份不合法且所提供證詞相互矛盾,遺囑訂立時間也與郭×1的住院時間相矛盾。
【法院判決】本院二審認為。張×6提交的代書遺囑缺少原有手稿,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其遺囑效力本院不予認可;張×2提交代書遺囑所載明的訂立地點與北京市監獄管理局中心醫院所出具的證明相矛盾,其遺囑效力本院亦不予認可。
四、顧某某與姜某某、奚某某法定繼承糾紛
【案號】(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357號
【案件概述】見證書上所載明的見證人與署名的見證人不符且見證書上的內容與代書遺囑的實際內容相矛盾的,其遺囑不具有效力。
【法院查明】姜 某某、奚某某是被繼承人姜明的父母,顧某某為其妻子,姜明于2013年6月5日去世。顧某某提交立一份姜明于2013年3月25日在上海市國雄律師事務所 所訂立的一份代書遺囑,代書人為鄭亮律師,見證人為鄭亮律師與劉宏蕾律師,遺囑上載有被繼承人姜明的簽字。該代書遺囑并另附《見證書》一頁,該見證書載明 的見證人為鄭亮、傅令兩位律師并載明見證律師見證了姜明在遺囑上簽字和按拇指印,落款處的見證律師為鄭亮律師及劉宏蕾律師。本院(2014)滬二中民一 (民)終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代書遺囑無效。顧某某不服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顧某某申請再審稱,2013年3月23日上午,律師鄭亮及劉宏蕾受姜明委 托赴本市同濟醫院同濟樓7樓為姜明進行遺囑見證,根據姜明口述制作談話筆錄、代書遺囑及見證書的整個過程是客觀真實的,有經鑒定系姜明本人簽名的談話筆 錄、代書遺囑及由錄音筆留存的談話錄音可予佐證,遺囑內容是姜明本人的真實意思,本案一、二審割裂證據鏈,以見證書上兩處瑕疵否認遺囑有效性,并以法定繼 承對姜明遺產進行分割,判決有誤;本案一審時因錄音筆電路板被腐蝕內容無法提取,該原因非見證律師刻意隱瞞或主觀意愿所致,應屬客觀上發現不能,本案二審 期間錄音筆通過國內權威公司恢復原始錄音,該證據是一審后新發現的證據,本案二審對此未開庭質證亦未鑒定,即以錄音系經技術處理所得非原始錄音不予采信, 有違法律規定。
被申請人姜某某、奚某某稱,有關代書遺囑的效力,是本案爭議焦點,本案一、二審均依法認真進行了審核,由于見證書上所載明的見證人與署名的見證人不符且見證 書稱見證姜明在遺囑上簽字和按拇指印而遺囑上沒有捺印,本案一、二審未確認遺囑效力,合法合理;顧某某所提供的談話錄音在本案一審前已形成不是新證據,本 案二審期間對該證據他們也進行了質證,談話錄音有拼接感且與談話筆錄內容不一致,談話筆錄制作時間正是他們照顧姜明的時間,他們沒看到遺囑見證之事,談話 筆錄由律師鄭亮記錄并同步談話,不具真實性;有關售房款的協議約定明確,100萬元并非對姜明的贈與,扣除醫療費后的余款理應各半分割。本案一、二審判決 正確,請求駁回本案再審申請。
【法院判決】本 院認為,雖就涉案遺產繼承,顧某某主張遺囑繼承,為此提供了由被繼承人姜明簽名的代書遺囑、律師見證書、談話筆錄及談話錄音等證據,但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 見證代書遺囑的形成,并由在場人在代書遺囑上簽名是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涉案律師見證書專為證明代書遺囑效力卻在兩名見證人和被繼承人簽名形式上出現與 代書遺囑不一致內容,因該兩項事關見證過程的真實性亦有法律明確規定,故筆誤的說辭難以確立其效力。代書遺囑、律師見證書、談話筆錄、談話錄音本是證明代 書遺囑效力的整體,談話錄音在此并非單立的錄音遺囑,而作為證據整體核心的律師見證書失效,即便有過談話及錄音也難以反映與見證書所匹配的特定時空下被繼 承人姜明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一、二審依法認證,按法定繼承就涉案遺產進行處置,并無不當。駁回顧某某的再審申請。
五、許甲、許乙等與許丁遺囑繼承糾紛
【案號】(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882號
【案件概述】見證人重寫遺囑時,日期填寫的是前遺囑訂立時的日期,且原遺囑丟失,僅根據見證人和其他證人的證言難以確定原遺囑的內容,代書遺囑存在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重大缺陷,該代書遺囑無效。
【法院查明】許 甲、許乙、許丙分別是被繼承人于秀英子、女、女,許丁為其兒子并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被繼承人于秀英于2013年11月21去世。被繼承人去世后,原稿許 甲等人要求按法定繼承處理被繼承人財產,將許丁訴至法院。許丁提供了一份被繼承人的代書遺囑,代書人為黃某,系居委會干部,見證人為同為居委會干部的黃佩 及余某,許丁和其他見證人稱此代書遺囑原始稿為2007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繼承人欲將2007年代書遺囑交由余某等人保管保 管,無奈拿出時發現已經殘破不堪,于秀英遂要求余某將原件抄寫一遍,并有黃某向于秀英宣讀一遍,于秀英再看了一遍并簽字,后于秀英還要求將其復印一份,復 印件由其本人保管,抄寫的手稿由余某保管。見證人在抄寫手稿和復印手稿上注明的時間都為2007年12月26日。復印件上日期為補寫日期,許丁等人稱,當 時復印時未復印出落款時間所以代為補寫。本案一審判決此代書遺囑有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上 訴人許甲、許乙、許丙不服(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許丁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涉案代書遺 囑訂立過程合法有效,關于涉案遺囑的內容,不排除被繼承人找過專業人士進行咨詢。三位見證人與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無利害關系,不存在偽造遺囑的可能。原 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中,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法院判決】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涉案代書遺囑是否有效。遺囑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 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我國《繼承法》之所以強調代書遺囑須有嚴格的實質和形式要件,其目的即在 于通過見證人的當場見證,以確保遺囑的內容系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代書遺囑之人所代書遺囑的內容,必須是對遺囑人所立遺囑意思原本客觀的反映,應為題中之義,否則難以保障代書遺囑系遺囑人真實意愿?;?于上述立法規定,綜合本案案情,本院認為本案涉案代書遺囑系無效遺囑,理由有二:其一,關于涉案代書遺囑的實質要件。本案三位證人均言落款為2007年 12月26日、實際書寫日期為2013年8月21日的代書遺囑,其內容源自2007年12月26日所立代書遺囑。但本案當事人均未能舉證存有該份遺囑,在 缺乏2007年12月26日原始遺囑印證的情況下,本院顯然不能依據三位證人所述即認定被繼承人于2007年12月26日曾立有遺囑,則本案涉案遺囑的代 書人及見證人所謂涉案遺囑系2007年12月26日所立遺囑的重新抄寫或與該份遺囑內容一致的陳述,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采信。故,從本案三位證人所作 證人證言,結合被繼承人于秀英去世時間(2013年11月21日)等具體案情,本院難以確信涉案遺囑代書人所書遺囑內容系源自被繼承人于秀英本人口述,或 被繼承人于秀英以其他方式讓代書人、見證人當場知悉其意愿并作代書及見證。
綜上,本院認為涉案代書遺囑于訂立過程中有重大瑕疵,此其一。其二,關于涉案代 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代書遺囑要求注明訂立遺囑時的具體時間,遺囑落款日期應為訂立遺囑時間的真實反映,其目的之一在于以此客觀印證出遺囑人訂立遺囑時的身 體狀況、精神狀態等可能影響遺囑人遺囑能力的主客觀情形。本案涉案代書遺囑實際書寫于2013年8月21日,但其落款日期卻書寫為2007年12月26 日。本院認為,此種日期倒簽方式本身即違反了遺囑的形式要件,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負面影響,系形式要件的重大瑕疵。且本案涉案代書遺囑倒簽日期的目的在 于印證2007年12月26日曾立有遺囑,已如前述,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此種方式所欲證明的案件事實難以確信。此其二。綜上,本院認為,涉案代書遺囑與代書遺囑所要求的實質和形式要件不相符合,應為無效遺囑。
六、樸甲、樸乙等人與金某繼承糾紛一案
【案號】(2013)吉中民再終字第42號
【案件概述】代書遺囑缺失遺囑人口述、代書人代為制作電子文本的,不能證明代書人宣讀的遺囑內容即為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該代書遺囑欠缺法律要件,不發生法律效力?!痉ㄔ翰槊鳌?/p>
樸 甲、樸乙、樸丙、樸丁四人為被繼承人樸戊的子女,金某為被繼承人再婚妻子,樸戊去世后,樸甲等四人提交了一份被繼承人的代書遺囑,要求按照該遺囑繼承。金 某某原審辯稱:代書遺囑屬于無效遺囑,本案應適用法定繼承。該代書遺囑不具備成立并生效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且已經過兩級法院四次審理認定為無效,因此該代 書遺囑無效,本案應適用法定繼承。原 判決認為:關于四名原告提交代書遺囑的效力問題。
代書遺囑成立并生效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必須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見證,其中一人代為書寫;2.必須要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3.代書人書寫好的遺囑必須經遺囑人認可;4.代書遺囑的時間、地點必須記明;5.必須記明代書人姓名;6.必須有見證人簽 名;7.必須有遺囑人簽名。如果代書遺囑的要件不全,而又不能證實具備該要件真實性的,則該代書遺囑沒有法律效力。四名原告提交的視聽資料(錄像),證明 了四名原告提交的書面遺囑,缺失遺囑人口述、代書人代為書寫或制作電子文本的過程,四名原告又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代書人宣讀的遺囑即為代書人根據遺囑人 的表示而非他人意思制作而成的,故該代書遺囑無效,本案應適用法定繼承。原 審判決后,樸某甲、樸某乙、樸某丙、樸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撤銷(2013)龍民再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改判確認樸某戊生前于2009年12 月8日所立代書遺囑合法有效;按遺囑繼承進行財產分配,支持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主要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遺囑無效錯誤。本案遺囑有效,應按遺囑繼承 進行判決。按《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是指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中一名見證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見證人、代書人和立遺囑人簽名,這是法律對于 代書遺囑的定義。其他的一切學理解釋,在沒有上升為法律之前,均不能代替法律規定。原審僅僅從沒有立遺囑人講述遺囑內容就否定遺囑效力,明顯有悖案件客觀 事實。相關證據材料及樸某戊生前手書證據都已經證明,樸某戊不止一次講述過對本案財產的處理,都能夠證明本案遺囑是樸某戊的真實意思表示。樸某戊立遺囑當 天精神狀態良好,能說話,沒有任何不良反應,并已經講明財產的分配問題。整個錄像已經顯示,樸某戊在立遺囑過程中,對遺產的分配講得非常清楚,樸某戊也在 錄像中連連說對,并對遺囑內容予以認可,不存在未口述遺囑內容的問題。關于遺囑內容陳述是其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存在錄像的技術問題,但不能否定遺囑 效力。對于本案中的遺囑,應該結合全部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單獨找到些許瑕疵就否定遺囑效力。
代書人與本案沒有任何的利害關系,代書人是李曉紅, 李曉紅代書遺囑后進行的宣讀,宣讀的遺囑內容與現在的遺囑內容完全一致,樸某戊對于李曉紅代書后形成的遺囑,沒有任何意見,且完全同意李曉紅根據樸某戊的 談話形成的遺囑內容,進行了簽字,相關的見證人也依法進行了簽字,在整個代書過程中沒有任何脅迫、欺詐行為,無論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均是合法 有效的。原審到醫院進行了調查,取得了對見證人的調查筆錄,應該說一切程序問題沒有任何瑕疵,見證人講明的代書過程是真實的。整個錄像已經顯示存在代書過 程,并有代書人制作代書的過程,原審認定缺少代書過程的觀點是錯誤的。金 某某針對樸某甲、樸某乙、樸某丙、樸某丁的上訴答辯稱:原審認定遺囑無效正確。
本案代書遺囑不但無效,而且還是原審原告為了非法侵占金某某合法繼承權而偽 造的遺囑。事實如下:(一)代書人李曉紅和四名原審原告存在利害關系。1.李曉紅是實習律師,不能獨立辦案。其以原告朋友身份,專程去北京給樸某戊代 書;2.到北京后,李曉紅又代理樸某戊的離婚案件,代理費4000元卻是由四名原審原告墊付的。事實上不是樸某戊要離婚,而是四名原審原告們出錢給樸某戊 辦離婚,想剝奪金某某的繼承權;3.樸某戊去世第十天,李曉紅又給四名原審原告代理本案。(二)四名原審原告事先將樸某戊家里的財產非法轉移走,之后欺騙 樸某戊說金某某在家里撬門別鎖偷拿錢物,慫恿、蠱惑樸某戊離婚、立代書遺囑并簽字。(三)代書遺囑的內容是李曉紅事先偽造好的。1.根據原審原告提供的遺 囑錄像時間上看,樸某戊根本沒有時間口述遺囑內容;李曉紅也沒有時間往電腦里整理、錄入遺囑的內容。2.遺囑錄像顯示,李曉紅拿著事先打印好的一份遺囑內 容直接讀給樸某戊聽,之后又到外面重新、再次打印四份遺囑讓樸某戊簽字。3.從遺囑內容的語言形式證明遺囑是事先偽造的。這份遺囑從頭至尾沒有一處是以樸 某戊的語言分配財產,全部采用法言法語。這份遺囑沒有體現樸某戊自己的意思表示,體現的是代書人的意思,而代書人與繼承人存在利害關系。(四)2009年 12月20日在開樸某戊追悼會的當日,原審原告異口同聲說樸某戊沒有遺囑,一個星期后又拿出這份代書遺囑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本院認為:關于代書遺囑效力。本案代書遺囑缺失遺囑人口述、代書人代為書寫或制作電子文本的過程,不能證明代書人宣讀的遺囑內容即為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該代書遺囑欠缺法律要件,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判決對此判定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