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訴稱:雙方自由戀愛結婚,生有一名男孩,現已十八歲。戀愛時感情還好,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口角甚至打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財產。
被告成某收到民事訴狀后,依法聘請江西景德律師事務所沈英華律師擔任代理人。代理人經過調查得知,原告在起訴前已經單方處置了部分共有財產:1、取走了銀行全部存款;2、將一部昌河牌汽車轉讓;3、帶走了所有購買宅基地的證據。為此,被告申請人民法院作了大量調查取證工作,并在第一次開庭時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同意離婚;
二、如兒子考上大學,費用由雙方分攤;
三、依法分割下列共有財產:其一,根據法院調取的《土地讓售協議》、方甲、方乙談話筆錄等,證明原告在存續期間用共有資金10萬元購買了方甲承包的土地,屬于雙方共有,應當作價分割;其二、根據法院從銀行調取的證據,證明原告在2008年4月19日從該銀行提取并轉移存款6萬余元,屬于共有財產,應當予以分割;其三,原告已經當庭承認,其已擅自將被告名下的昌河牌汽車一輛出售給于某,得款3萬元,屬于共有財產,應當予以分割。其四,住房一套約70平方米,同意贈給兒子結婚,店面二間,同意各得一間。
休庭數月后,法院傳票通知雙方于2009年3月11日繼續開庭,并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但是開庭當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遂于2009年3月15日裁定:因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訴處理。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