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子函,女,2004年6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喬善敏,女,1971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趙傳偉,杞縣五里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偉,男,1978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賀成生,杞縣148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王子函與被告王偉撫養費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09年11月5日和 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庭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原告之母喬善敏與被告結婚,后雙方于2006年10月10日在杞縣民政局達成了離婚協議,辦理了離婚手續。現原告隨其母生活,由于原告之母收入較低,無正式工作,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故現要求被告總計給付撫養費173353.4元,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為13348.8元。
被告辯稱:被告同原告之母曾在離婚時有約定,原告隨其母生活,被告不承擔撫養費。如果喬善敏無力撫養,可以變更撫養權,由被告撫養,不需要喬善敏承擔撫養費。被告本身是農民,雖在外務工,但合同快到期,應按農村居民人均收入計算,被告同意按現行農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0%給付原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關系。2006年10月10日被告和原告之母喬善敏協商在杞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協議婚生女由喬善敏撫養,被告不承擔撫養費。現原告隨其母生活。被告自2008年3月19日與康美包(蘇州)有限公司簽訂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至2010年3月31日止,其目前月收入為稅前3708元。原告之母目前尚無穩定收入。
以上認定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離婚證復印件、勞動合同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和原告之母解除婚姻關系時,雖然雙方對子女撫養及撫養費有約定,被告不承擔撫養費,但隨著時間及條件的變化,原告之母無撫養能力,原告仍有權要求被告履行撫養義務的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撫養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目前在外務工,有固定的經濟收入,其辯稱按現行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對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偉自2010年1月30日起每年支付撫養費8100元至王子函能獨立生活為止,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當年的費用。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67元,原告負擔1480元,被告負擔22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孝奇
審 判 員 李步俊
審 判 員 葉乾鋒
二_x005f 0 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兼?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