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170號
上訴人(原告原告)馮小惠(曾用名陳小惠),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紅星居委會紅星路九街4號。
法定代理人馮玉英,女,1961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訴人母親。
委托代理人劉轉英,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涌口忠心新村6號。
被上訴人(原告被告)陳滿群,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紅星居委會聚龍一巷5號。
上訴人馮小惠因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3)順法民一初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6月11日詢問了上訴人馮小惠的委托代理人劉轉英,被上訴人陳滿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原告馮小惠是馮玉英與被告陳滿群的婚生女兒,出生于1986年5月12日。1991年7月9日,馮玉英與陳滿群以調解的方式離婚。在調解書雙方約定:婚生女兒陳小惠(即本案原告馮小惠)由馮玉英負責攜帶撫養(撫養費由原告,即馮玉英負擔)。陳小惠獨立生活后,隨父隨母由其自行選擇。之后原告一直跟隨馮玉英生活。2002年9月,原告入讀順德市容桂區胡錦超職業中學。原告認為入讀中學后仍獨自由馮玉英一人負擔其全部費用造成生生活因難,于是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高中三年的擇校費、學費、生活費等共計20576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父母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的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馮玉英在離婚時不需要陳滿群承擔女兒的撫養費,是馮玉英放棄自己民事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該行為合法有效,相應的法律后果應由馮玉英自行承擔。而對于原告馮小惠來說,雖然在必要時可向被告提出超過父母原協議原定撫養費承擔方案的合理要求,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被告提出的反證,原告與馮玉英有正常來源的款項支付原告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且來源的數額大于生活費和教育費支出的數額。至于馮玉英提出兩人的股份用于建房和裝修,是馮玉英處分了馮小惠的財產,并不是馮小惠沒有教育費和生活費的來源,相應后果應由馮玉英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馮小惠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