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滿庭,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辦事處青華路青暉街3座202房。
委托代理人邱運忠,廣東容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國玲,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順德區德勝辦事處南江管理區南江6組。
委托代理人趙??。瑥V東亞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郭滿庭因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2002)順法民初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2月26日詢問了上訴人郭滿庭的委托代理人邱運忠,被上訴人吳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于l991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女兒吳志毅現改名為吳楚锜,雙方于l993年l0月l8日登記離婚,原告與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女兒由原告攜帶撫養,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女兒撫養費3500元。2001年至2002年期間,吳楚锜患有心臟病,原告帶女兒分別到本地及廣州的醫院進行門診與住院治療,使用醫療費用共19402.40元。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郭滿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說明正當理由,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原告與被告離婚后,被告對其與原告所生育的女兒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雙方當事人雖然在離婚協議中對女兒的撫養費作出約定,但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原告已為女兒治病支付墊付醫藥費,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所支付的撫養費已不能滿足女兒所需醫藥費,故被告應當承擔女兒所需醫藥費相應數額,本院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負擔50%,即各負擔9701.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代墊付醫藥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郭滿庭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國玲返還醫藥費9701.2 元。原告已墊付受理費50元,被告于本判決規定履行義務之時逕行退還給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另被告承擔訴訟費差額部分360元,于上述時間交納。本案受理費4l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郭滿庭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1993年10月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辦理協議離婚時,已就女兒吳楚锜的撫養費進行了協商,雙方當時達成的協議是由上訴人每年支付女兒的撫養費3500元。離婚后,上訴人一直都如期支付了女兒的撫養費。在雙方協議離婚時,已考慮到女兒吳楚锜每年有分地錢,其中2000年分得20000元,另外女兒每年可在村報銷7000元醫藥費。如果按照男女雙方共同承擔女兒撫養費的原則計算,加上女兒本人每年的分地錢,女兒吳楚锜每年的撫養費已高達13000元以上。因此,被上訴人以無力支付女兒醫藥費的名義起訴上訴人,并要上訴人支付醫藥費是沒有道理的。在雙方辦理離婚手續時,女兒身體健康,并無疾病。但離婚后,女兒由被上訴人撫養以來,因被上訴人長期對女兒缺乏照顧,更多的時間是與朋友一起打麻將,導致女兒患上疾病,該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在離婚后已組織了新的家庭,且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上訴人已失業三年,并已負債累累?,F上訴人家庭的收入只夠足于應付正常的生活開支,已無力支付其他更多的費用。在本案的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并無收到法院送到的起訴書和傳票,因此沒有到庭應訴。據此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