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申辦的公證事項只能向公證處提供部分證據,這些證據又不能充分證明其申辦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公證員在進行核實取證工作過程中有一定的困難。如:相關單位或人員拒之門外,不予協作;有些單位或個人明知內情,知情不證;調查單位機構撤并,查找不到原單位和證人等等。在此情況下,公證處因人力不足或因經濟效益不高等諸多因素,不能繼續堅持核實取證工作,對當事人申請的公證事項僅依據部分證據出具公證書。這種沒有充分調查材料為依據的公證證明活動很難保證申辦事項在事實上的真實,在法律上的合法,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公證證明的證據效力和法律效力,難以達到公證“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權益”的目的。
由于公證核實取證權的法規和規章的效力層次較低,在部門法規定越來越完善的今天,單憑《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中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作的規定,難以開展公證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