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法律適用中存在的問題有哪些?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其積極意義的,但其負面作用也是顯而易見的,在司法實踐中不宜隨意擴大過錯賠償的適用范圍,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在很多時候是不能滿足人的內心真正需要的,家庭領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體時,應盡量避免法律的參與,損害賠償制度在婚姻內適用,不僅無助于感情的維護,更多時候是對感情的進一步傷害,甚至有可能對夫妻親密關系的徹底破壞。當侵權損害發生后,當事人應盡可能地自己化解矛盾、或是依靠親友和社會的幫助,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僅僅只是必要時,為當事人提供的權利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
1、限制離婚的問題。有人擔心,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設立,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都會對離婚造成一定的限制,這是違背婚姻自由原則的。如果僅說"制度:本身而言,這種擔心是多余的,離婚損害賠償最初建立的目的,恰是為了確保自由離婚原則能順利實行的一種補救措施。無過錯離婚主義,早已是當今世界各國通行的立法趨勢,我國在1980年《婚姻法》中,就已將"感情"破裂規定為離婚的法定理由,新《婚姻法》延續了這一破裂主義原則,婚姻自由的思想早已深入人心,與判決離婚同時并行的協議離婚,在我國已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因此,正確適用離婚損害賠償談不到限制離婚的問題。但是,我們并不排除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懲罰性的賠償,如果基于制裁、懲罰、限制離婚的心態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對社會是有害的,因此,有關部門應盡快出臺精神損害賠償的參照依據,以保證這一制度的正確實施。
2、過錯問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觀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而過錯程度的大小,輕重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并無影響。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范圍,是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的行為。有學者指出,將離婚過錯賠償限定在幾種情況,這意味著婚姻要引進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在適用范圍上是有限的,并非適用于導致離婚的各種情況。"離婚過錯賠償"所指的過錯是有特定的含義的,即過錯并不是一種主觀的過錯,而是一種客觀的行為過錯,即行為人實施了法律列舉的行為。就是說,能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是法定的,過錯的概念是特定的。一方面,不能將此種過錯理解為導致夫妻之間感情不和最終離婚的一般過失,也不能將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理解為對第三者插足的行為請求賠償。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法官的主觀愿望如何,過于追究"婚外情"發生的原因,或過于探究當事人對過錯行為的發生是否存在過失都會加深雙方間的故意和怨恨,對減緩愛害方的心理創傷沒有任何的裨益。相對而言,以適當的分居期限來認定婚姻關系的破裂,行為的過錯來承擔賠償的責任,是簡單而客觀的,法律所要保護的,是因婚姻而派生出的身份利益,而夫妻感情不在,不影響配偶身份權利的存在,也不影響責任的承擔,除特例外,導致行為過錯的主觀原則,不應作為減免責任的法律依據,法官審理案件的重點應放在對法定過錯行為的確認上,不應糾纏于婚姻生活是與非中,更不能將責任的主體擴大到"第三者",除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遺棄、非法同居的行為外,在一般情況下,也不宜適用過失相抵的賠償規則。
3、婚內賠償的問題。近一段時間,在處理家庭暴力的案件時,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婚內賠償的判例。所謂"婚內賠償"是指法律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判決一方對另一方損害賠償。有人認為,社會的發展,使人們越來越注重個人的獨立人格,而人格尊嚴是不愛婚姻關系影響的,只要侵權行為存在,無論誰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依此觀點,即使不離婚的當事人也可以對配偶方的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這里,我們拋開大多數家庭夫妻共同財產制帶給審判操作中的問題不談,即使是在分別財產制的家庭里,實現真正意義上賠償也是有困難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設立的目的,除要對損害予以補償外,最重要的原加,是因一方的侵權行為已導致了婚姻關系的解除。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為了穩定婚姻家庭關系,而維系婚姻關系的核心內容是夫妻感情的存在,"婚內賠償"即使是以調解的方式進行,也會對夫妻感情造成嚴重損害,對延續夫妻今后的共同生活十分不利,有可能會為婚姻終結埋下隱患。
盡管我們在此重申人的生命健康是第一位的,但以于并不想因對方侵權而放棄婚姻的當事人來說,法律不是其最好的選擇,維護婚姻,或是維護人格尊嚴,法律的介入有時會將其推到兩難的境地,這也是新《婚姻法》將損害賠償確立在離婚時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