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李D與被繼承人不存在血緣關系,被繼承人再婚時,李D尚年幼,根據李D的戶口登記情況來看,1951年7月之前其戶口均與被繼承人登記在一戶,推斷在此期間李D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承擔了李D的生活開支,有撫養的意愿,雙方形成扶養關系;被告李D為合法繼承人。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9723號
原告李甲。
原告李乙。
原告李丙。
原告李丁。
原告張某。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李丁。
被告李B。
被告李C。
被告李D。
委托代理人居長駿,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洋,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張某訴被告李B、李C、李D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沈會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依法追加李A為共同原告參與訴訟。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張某,被告李B,被告李C,被告李D及其委托代理人居長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共同訴稱,上海市閔行區古美西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XXX和XXX共同所有的房產。XXX與XXX分別于2005年8月和2013年5月去世,生前共生育了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以及XXX、李滿滿等7個子女,另外XXX與XXX結婚前還育有女兒李D。其中XXX于2007年1月去世,生前與原告李A生育了原告李丁;李滿滿于2002年1月去世,生前育有原告張某。原告認為,被告李D并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與被繼承人XXX未形成撫養關系,故無權繼承XXX的遺產。因對涉及的遺產繼承份額雙方無法協商一致,原告故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對上海市閔行區古美西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進行析產繼承。
被告李B辯稱,同意對房屋進行析產繼承,其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生活,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故應當多分;由于其現在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要求取得房屋產權,并愿意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折價款,同時其也認為被告李D無權繼承。
被告李C辯稱,同意對房屋進行析產繼承,主張取得房屋折價款,其根據父親遺囑繼承的房產份額贈與被告李B。
被告李D辯稱,其與被繼承人XXX形成撫養關系,有權繼承XXX的遺產,對于遺產中的房屋部分,其同意取得房屋折價款,此外,被繼承人XXX去世前還有股票11萬余元,但被被告李B轉移隱匿,也應予以分割,同時被告李B應當少分。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XXX與XXX分別于2005年8月18日和2013年5月3日去世,生前共生育了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以及XXX、李滿滿等7個子女,另外XXX與XXX結婚前還與前妻育有女兒李D。其中XXX于2007年1月15日去世,生前與原告李A生育了原告李丁;李滿滿于2002年1月23日去世,生前育有原告張某。
另查明,系爭房屋現登記在被繼承人XXX和XXX名下,在訴訟過程中,經原被告協商,一致確認系爭房屋的市場價值為145萬元。
再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B從被繼承人XXX的股票賬戶的關聯銀行賬戶中取現110,529.80元,分別給予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和被告李C各20,000元。
再查明,被繼承人XXX與XXX去世前長期與被告李B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李B盡了主要贍養義務。
再查明,2005年10月21日,被繼承人XXX立下遺囑,確定去世后其在系爭房屋中的份額交由被告李C繼承。2014年5月9日,被告李C出具承諾書一份,自愿將所繼承的系爭房屋中屬父親的份額贈與被告李B。
再查明,被告李D戶口原與被繼承人XXX、XXX登記在泰康路XXX號,1950年5月2日隨被繼承人以及李丙、李甲等將戶口遷入瑾記路XXX號(現宛平南路XXX號),1951年7月28日又將戶口遷往盧家灣。
以上事實,由XXXXXXXXX證明、XXX遺囑、李C承諾書、XXX死亡證明、戶籍證明、上海市房地產權證、XXX股票賬戶明細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對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依法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被告李D是否是被繼承人XXX的合法繼承人。本院認為,被告李D與被繼承人XXX不存在血緣關系,因此雙方是否形成扶養關系是本案的關鍵,而判斷是否形成扶養關系,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1、XXX是否有撫養的意愿;2、XXX與李D是否共同生活;3、XXX是否承擔了李D的主要生活開支。本院認為,被繼承人XXX與XXX結婚時,李D尚年幼,根據李D的戶口登記情況來看,1951年7月之前其戶口均與被繼承人登記在一戶,可以推斷在此期間李D確與XXX共同生活,XXX也當然承擔了李D的生活開支,XXX也顯然有撫養的意愿,雙方形成扶養關系;至于李D戶口遷出后至其成年前的情況,本院認為,即使李D戶口遷出后未與被繼承人XXX共同生活,而是與其爺爺共同生活,但是考慮到被繼承人當時除剛出生的李滿滿外還有其他多個年幼子女的情況下,對最年長的李D的撫養方式作出其他合理的安排,也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并不能就此排除XXX對李D的撫養意愿,也不能排除XXX繼續承擔了李D的生活開支;況且李D戶口遷出后是否繼續與XXX共同生活除雙方陳述外并無其他充分證據可予證實,而當時原被告均年幼,記事能力有限,加上時間久遠,雙方的陳述均難保客觀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李D與被繼承人XXX可以認定形成扶養關系,被告李D為XXX的合法繼承人。
本案所涉的遺產主要包含兩個方面,應予以一并處理。其一為系爭房產,其二為現金。
關于房產的繼承。被繼承人XXX去世后,由于其未留有遺囑,而李滿滿先于其死亡,故其在系爭房屋中的50%份額由XXX、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李D、XXX和張某繼承,其中張某為代位繼承人,而XXX死亡后,其份額由李丁、李A轉繼承。考慮到李B長期與XXX共同生活,且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可以多分;XXX長期與XXX共同生活,可以多分。被繼承人XXX去世后,由于其對于系爭房屋留有遺囑,故按照遺囑系爭房屋中的遺產份額由被告李C繼承,被告李C自愿將該繼承份額贈與被告李B,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結合上述分析,本院確定各繼承人對系爭房屋的繼承份額分別為李甲4%、李乙4%、李丙4%、李B72%(12%+60%)、李C4%、李D4%、張某4%、李丁2%、李A2%,考慮到該房屋現由李B居住且其所占份額較大,故判歸李B所有,李B向其他各繼承人支付房屋折價款。
關于XXX股票關聯銀行賬戶中的現金,雖然之前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對該部分遺產作出了處分,但是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被告李D要求重新分割,本院予以準許。由于對該遺產XXX未留有遺囑,故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由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李D、張某、李丁繼承,其中張某、李丁為代位繼承人。考慮到李B對XXX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故可以多分;被告李D認為李B隱匿遺產應當少分的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張某、李丁自愿放棄對該部分遺產繼承,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結合上述分析意見,本院確定上述存款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和被告李C、李D各繼承16,000元,由被告李B繼承30,529.80元,考慮到李甲、李乙、李丙和李C已經分別取得了20,000元,故上述四人應各支付李D4,000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閔行區古美西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被告李B所有;
二、被告李B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張某房屋折價款各58,000元,支付被告李C、李D房屋折價款各58,000元,支付原告李丁、李A房屋折價款各29,000元;
三、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和被告李C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各向被告李D支付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張某各負擔366元,由原告李丁、李A各負擔183元,由被告李B負擔6,588元,由被告李C、李D各負擔3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會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夏穎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