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士(66歲)訴稱,2005年10月6日,我丈夫王先生委托被告北京市新達律師事務所及兩位律師吳律師和李律師做代書遺囑和律師見證。王先生的遺囑內容是“位于東城區和平里東街柏西12號樓905號房屋是我和老伴李女士婚后共同財產,購房款的大部分是由李女士個人存款出的。我決定,把上述房產在我百年之后全部交給李女士。”該遺囑由被告新達律所的李律師代書,我丈夫王先生在該遺囑上簽字及捺了手印,被告新達律師事務所出具有《律師見證書》,內容有“受立遺囑人王先生先生委托,﹍﹍為王先生遺囑代書并予以見證。﹍﹍王先生在遺囑上說,他在百年之后把位于東城區和平里東街柏西12號樓905號房屋由李女士繼承﹍﹍特此見證”。在該律師見證書上,被告新達律師事務所蓋上了印章,吳律師和李律師親筆簽了名。
2006年2月6日王先生去世。2006年5月31日,王先生之子起訴到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將李女士列為被告(李女士與王先生之子系繼子女關系),要求繼承王先生的遺產。庭審中,李女士將上述“律師見證書”及王先生的遺囑提交法庭,證明被繼承人王先生已立遺囑,將其東城區和平里東街柏西12號樓905號房屋的財產份額由原告李女士繼承,該房屋應按照遺囑繼承辦理。
2006年12月1日,東城區人民法院做出判決,認定“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被告所提供的王先生的代書遺囑中僅有代書人的簽名,見證人未在遺囑上簽名,故該遺囑在形式上有欠缺。故對被告(李女士)所提供的王先生的遺囑法院不予認定”,并認定“東城區和平里東街柏西12號樓905號房屋中屬于王先生的部分,應由原、被告共同繼承。”李女士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后,二審判法院維持了原判。
原告李女士認為,由于被告新達律師事務所的過錯,導致在繼承案件中,法院對王先生的遺囑及律師見證均沒有認定,使原告未能按遺囑繼承到應得的份額,只能按法定繼承并析給其他繼承人房屋折價款16萬余元,并在訴訟中因遺囑無效敗訴而受到了案件受理費和代理費的損失,這些損失是由于被告所作代書遺囑無效而產生的,因此,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新達律師事務所賠償原告房屋折價款168325元、評估費2520元、一審繼承案件的案件受理費8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743元、一審繼承案件的代理費24000元、二審代理費5000元,本案一審代理費16000元,上述損失共計人民幣236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