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慶兵,男,1970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賈國臣,河南宏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云清,男,1999年8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張利珂,女,1975年1月14日生,系被上訴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慶兵因與被上訴人張云清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賈國臣,被上訴人張云清的法定代理人張利珂、委托代理人崔聚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張云清于1999年8月10日出生。其母親張利珂與其父親張慶兵于2006年4月4日在殷都區民政局登記離婚,當時協議約定:張云清由母親撫養,父親不拿撫養費。2009年6月5日安鋼汽運公司勞人科出具證明稱2008年張慶兵的年收入為31002元。
原審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張云清的父母離婚后,張云清隨母親生活,張慶兵應負擔張云清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參考張慶兵的年收入,酌定為每月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張慶兵于每月十日前給付張云清撫養費600元(從2009年1月起至張云清年滿18周歲止)。案件受理費1240元,由張慶兵負擔。
張慶兵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離婚時雙方約定上訴人不支付孩子撫養費,故應依據雙方當時的約定,不應支付撫養費;2、原審判決的撫養費過高;3、撫養費應從判決生效之日起開始支付;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不承擔撫養費違反法律規定,并且撫養費是依據相關標準計算的,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的協議,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的合理要求,且隨著生活水平和物價的提高,張云清訴請其父張慶兵給付撫養費,本院應予支持,故上訴人不承擔撫養費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張慶兵上訴稱撫養費過高,根據上訴人的年收入情況和有關法律規定,原審認定每月600元的撫養費并無不當,對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撫養費的支付時間,原審根據張云清的訴請判令張慶兵給付撫養費的時間并無不當,張慶兵上訴認為應從判決生效之日起給付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判決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0元,由張慶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霞
審 判 員 張歆梅
審 判 員 趙銳平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邢 燕(兼)
安法網2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