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啟胡,男,1972年11月27日生,漢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鎮顧灣村委會海戛村82號。
委托代理人李云芬,女,1963年9月5日生,漢族,住昆明市西山區永昌小區永順里76號1單元503室,特別授權代理。系上訴人李啟胡之姐。
委托代理人李曉明,云南天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包繼能,男,1968年3月6日生,漢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鎮文閣村委會澤戛村41號。
委托代理人包繼明,男,1970年4月22日生,漢族,住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鎮向陽西街12號,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華,男,1981年3月16日生,漢族,住貴州盤縣特區火鋪鎮沙淤村五組69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縣支公司。
住所:盤縣紅果經濟開發區勝境大道9—18號地塊。
負責人朱世宏,經理。
委托代理人歐陽進,該公司職工,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李啟胡因與被上訴人包繼能、黃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盤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另,一審判決由于筆誤,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縣支公司的名稱誤寫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省盤縣支公司,本院予以更正。
原審原告李啟胡的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68418.55元、傷殘補助金72568元(9071元×0.4×20年)、護理費23254.38元、誤工費11272元、后期治療費18000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720元、營養費45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子女撫養費14274元(7380元×0.5×0.5×28年)、母親贍養費12078元(2176元×0.5×0.5×11年)、購買拐杖的費用75元,共計231659.93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案件事實如下:2007年9月4日,原告李啟胡乘坐被告包繼能駕駛的云DC0721號汽車在昆曲高速公路曲嵩段K66+800米處與被告黃華駕駛的東風大貨車(無號牌,發動機號為69095550)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包繼能重傷、原告李啟胡輕傷,兩車受損。經云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昆曲大隊云公交巡昆曲事字(2007)第4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包繼能負主要責任,被告黃華負次要責任,原告李啟胡不承擔責任。事發后,原告李啟胡到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及昆明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1)左膝ACL、PCL重建術;(2)左髕脫位,股骨頸骨折;(3)左髕骨骨折。共住院77天,支付醫療費68424.35元。原告李啟胡出院后經昆明法醫院鑒定,此次損傷達七級傷殘,需后期治療費18000元,支付鑒定費720元。原告李啟胡住院期間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全日護理。原告李啟胡住院期間于2007年10月31日購買一付拐杖支付75元。原告李啟胡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為此事故支付交通費1500元。另查明,原告李啟胡現有二個孩子,一個現年8歲,一個現年2歲,其母親現年68歲,其母親共生育五個子女。被告黃華駕駛的東風大貨車(無號牌,發動機號為69095550)已在被告人保盤縣支公司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保險限額為300000元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6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包繼能駕駛的車與被告黃華駕駛的東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啟胡受傷,且被告包繼能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黃華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包繼能、黃華理應賠償原告李啟胡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原告李啟胡要求被告人保盤縣支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故對原告李啟胡主張的由三被告共同賠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李啟胡主張的醫療費68418.55元、后期治療費18000元、鑒定費720元、交通費1500元、購買拐杖的費用75元,有醫院的收費收據、昆明法醫院(2007)法鑒字第G-224號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用發票、購買拐杖的發票證實,對這五項費用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李啟胡主張的傷殘補助金72568元、子女撫養費14274元、母親的贍養費12078元,均以城鎮居民的標準予以計算,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對此三項費用,因原告李啟胡屬農村戶口,應以農村居民的標準予以計算,即傷殘補助金為18000元(2250元×20年×0.4)、子女撫養費為11419.2元(2196元×26年×0.4×0.5人)、母親的贍養費為1932.48元(2196元×11年×0.4×0.2人)。對原告李啟胡主張的誤工費11272元,其計算按年收入計算一年,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對此費用本院根據其住院情況認定原告誤工費為2310元(30元×77天)。原告李啟胡主張的護理費為23254.38元,本院依法認定其護理費為4620元(30元×77天×2人)。原告李啟胡主張的營養費4500元,本院酌情認定為3000元。原告李啟胡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因傷殘補助金即有精神撫慰的性質,故對原告李啟胡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包繼能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黃華已支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并從其應賠償的費用中予以扣除。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李啟胡醫療費、后期治療費、鑒定費、交通費、購買拐杖的費用、傷殘補助金、子女撫養費、母親的贍養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60000元;二、原告李啟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后期治療費、鑒定費、交通費、購買拐杖的費用、傷殘補助金、子女撫養費、母親的贍養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合計為129995.23元,扣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縣支公司應賠償的60000元,剩余69995.23元,由被告包繼能承擔60%,即幣41997.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實際應賠償28997.14元;由被告黃華承擔40%,即幣27998.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實際應賠償7998.09元;三、駁回原告李啟胡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