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婚生女兒由父親與其新結婚對象共同撫養。在父親死亡后,生母與繼母對孩子的撫養問題產生糾紛,訴至饒平縣人民法院,饒平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撫養權歸生母,但需支付繼母撫養費18000余元。一審判決后,生母林某玉不服撫養費的判決,向市中院提起上訴,市中院日前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父母離婚
女兒隨生父繼母生活
林某玉與吳某俊于1991年1月29日結婚,1999年11月19日生育女兒吳某。后因感情破裂,吳某俊于2004年5月17日訴至饒平法院,要求與林某玉離婚,同月28日,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女孩吳某由吳某俊負責撫養,撫養費由吳某俊自己負擔,林某玉對婚生女有探望權”。2004年12月30日,吳某俊與許某娜結婚。自此,吳某隨其父吳某俊與許某娜開始共同生活。
生父死亡
女兒監護權引爭議
2012年2月20日,吳某俊病亡。爾后,吳某仍同許某娜共同生活,但自2013年5月開始,吳某到其祖母家與祖母共同生活。許某娜每月支付給吳某332元(即從丈夫原單位領取的生活困難補助費),不再給付其他費用。
林某玉與吳某俊離婚后一直沒有再婚,吳某俊死亡后,林某玉多次向許某娜要回孩子的監護權,但許某娜要求林某玉支付其9年來撫養吳某的費用。2013年11月8日,原告林某玉訴至饒平法院,請求判決吳某由其監護、撫養。
變更撫養權
該不該補償撫養費
許某娜認為自己是吳某的繼母,9年來已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雙方也有濃厚的感情基礎。按照法律規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在與吳某俊的婚姻關系中,她與吳某俊共同承擔著吳某的撫養責任,現林某玉請求變更吳某的撫養權,所以她有權請求林某玉支付9年來承擔撫養吳某的撫養費共計108249.19元。而林某玉認為撫養費的承擔已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所以不同意許某娜的要求。
判決結果
支持部分撫養費請求
饒平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俊作為吳某監護人已病亡,林某玉作為吳某的生母且有監護、撫養能力,依法應承擔對吳某的監護、撫養責任。至于吳某與被告許某娜之間因姻親關系而形成擬制的血親關系(繼母女關系)已因吳某俊的病亡而失去基礎,訴訟中許某娜同意吳某由原告林某玉負責撫養,吳某本人也選擇隨其生母林某玉一起生活,現林某玉請求撫養吳某,依法可予支持。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林某玉是否應支付許某娜撫養吳某的費用及費用的數額。許某娜請求林某玉支付撫養吳某的撫養費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2005年1月至吳某俊死亡前,因吳某俊與林某玉離婚時明確約定,吳某由吳某俊負責撫養,撫養費由吳某俊自己負擔,即吳某俊病亡前吳某的撫養費應由吳某俊負擔。因此,這部分撫養費,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個階段:2012年2月吳某俊病亡后,吳某仍由許某娜撫養至2013年4月,現許某娜請求林某玉支付這段期間由其墊付的吳某撫養費,依法可予支持。第三個階段:2013年5月開始至今,吳某已隨其祖母共同生活,除丈夫原單位發給的生活困難補助費332 元外,許某娜不再支付任何撫養費用,這部分撫養費請求無事實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該案經調解未果,饒平法院最終判決:吳某由林某玉負責監護、撫養;林某玉支付許某娜墊付的吳某撫養費18979元。
林某玉對該判決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訴,市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責任與撫養教育的義務,婚姻法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即使離婚約定由一方自行撫養孩子并負擔孩子的撫養費,另一方對孩子依然有監護責任。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隨著姻親關系形成了擬制血親關系。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父或繼母應當承擔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的監護撫養責任。當擬制血親關系失去基礎,生母與繼母都是孩子的第一順序監護人,依法應當承擔監護責任,生母沒有與孩子共同生活的期間宜以給付撫養費的形式承擔監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