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啟華與被告楊春啟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謝永林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毅、冷英群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啟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蔣美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春啟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啟華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雙方于1998年按農村習俗辦理結婚酒席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1999年10月13日生育女兒楊娜,2002年3月14日生育兒子楊勝海。同居生活期間,原告與被告未添置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務。兩個子女一直由原告撫養,與原告有較深的親子感情,因被告好吃懶做,雙方無法繼續在一起生活,于2005年開始分居生活至今。為維護兩個子女及原告本人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同居關系,共同子女由原告直接撫養,撫養費原告全部承擔;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肖啟華提交證據:上栗縣桐木鎮崇德村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原、被告于1998年開始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情況。
被告楊春啟未到庭,未提出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亦未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提出異議。
原告提交的證據能說明客觀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法予以認定。
經庭審并結合證據分析,本院查明事實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9月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女兒楊娜1999年10月13日出生,兒子楊勝海2002年3月14日出生,兩人分別為桐木鎮勝利村小學四年級、一年級學生。現均由原告撫養。同居生活期間未購置共同財產。雙方同居生活初期因未到結婚年齡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后因感情不和遂不愿去補辦登記,2005年開始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同居關系,并撫養與被告的非婚生子女。
本院認為,本案存在兩個問題:①原、被告雙方之間關系的認定問題;②原、被告共同子女撫養權的確定。
一、原、被告雙方之間關系的認定問題。
原、被告雙方于1998年9月起,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當時原告未滿20周歲,尚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原告1994年2月1日仍未滿20周歲,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根據上述第二項規定,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應屬同居關系。在受案之前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與被告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但原、被告并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故依照法律規定,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本院依法只對原、被告的子女撫養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