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女士和張先生1994年登記結婚,1997年9月,他們的兒子出生了。2005年1月開始,丁女士攜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要求離婚。張先生也表示同意與丁女士離婚,但是兒子要隨自己共同生活。
法院認為,兩人自愿離婚,依法應予準許。關于雙方爭奪問題,考慮到小孩隨丁女士及外祖母生活時間較長,為了有利于穩定小孩的生活和學習,丁女士撫養小孩較為有利,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兒子的實際需要和本市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張先生享有探望兒子的權利,丁女士有協助義務。由此,法院依法判決了兩人離婚,兒子隨丁女士共同生活,張先生自2005年12月起按月給付丁女士兒子撫育費1200元,至兒子18周歲止。張先生享有探望兒子權,自2005年12月起,每月第一周日、第三周日上午8時從丁女士住所接走兒子,于當天下午5時將兒子送回丁女士住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