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探望權的法律規定及含義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據我國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條就是規定了探視權制度。《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是指父母離婚后,與子女分居的一方(父親或母親)享有的按照協議或人民法院的判決,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時間,探望子女的權利。從民法理論上講,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是基于親權而產生的,是親權中的一項基本權利。
二、探望權案件執行難的表現
1、執行案件立案把關難。當事人在探望時可能發生的糾紛極其復雜,判決書或調解書不可能全面涵蓋,對哪些執行案件可以受理至少應有原則性的界定,否則,法官無所適從。
2、被執行人協助義務界定難。被執行人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認定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自無異議,但被執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能否認定是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協助義務?有時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處時,又如何處理?在這個問題上很難界定。
3、當事人舉證難。探望時,雙方當事人一般都是一對一,一方說對方不讓看孩子,另一方則稱絕無此事,誰都沒有直接證據,孰是孰非極難判斷。法院也無法認定被執行人是否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或裁定,由此導致錯案的可能性極大。
4、強制執行難。法院對那些經常無故阻撓,刁難甚至隱匿子女、拒絕對方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的人,也可以適當的采取強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會受到妨害民事訴訟的訓誡、罰款、拘留等懲罰,同時“對拒不履行判決者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極具法律威懾性的規定,也可以確保這類案件得以執行。但如果將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處罰,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應慎用。另外,每次探望時,法院也不可能都派人前往,當事人的探視權很難通過強制執行持續地得到保證。
5、執行程序終結確定難。婚姻法并未規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權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對子女都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而可以認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對子女都有探望的權利。這種權利從父母離婚時起將延續相當長時間,因此使如何認定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十分困難。假設父母離婚時子女3歲,父或母行使探望權為每月1次,這個月的探望權問題通過執行程序獲得了解決,能否說這起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而現行有關規定又要求執行案件的執行期限為6個月。
三、解決探望權案件執行難的幾點對策
1、要重視思想教育工作和法制宣傳工作的運用。在執行時,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傳工作貫穿始終,切實做好疏導教育工作。法院在執行這類案件時,要做過細的疏導教育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子女和父母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阻礙、拒絕對方行使探視權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同時探視權的實現也是保證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當事人能夠為子女的健康成長創造適宜的氛圍,主動履行協助義務,從而使案件得到圓滿解決。
2、規定探望權受阻可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訴訟理由。行使監護權的一方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雙方的關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理應成為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法定理由。當然在探望權制度上還應有一些限制性措施,如規定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不利父母子女關系的教育,不宜將夫妻間“仇視”傳染給未成年子女等等。
3、動員社會力量共同做好探視權案件的執行。如果父母雙方矛盾激烈,難以相互配合,可以考慮在探視權受阻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或學校協助執行探望。我們可以將婦聯、居委會、派出所、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單位以及青少年權益保護部門則可以作為法院執行這類案件時的協助單位。由這些部門協助執行,讓他們經常性做好孩子父母教育工作,避免給孩子幼小的心靈帶來更大創傷。
4、探望權執行案件不易倉促結案。探望權執行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執行,具有行使時間長期性和行使次數的反復性特點。如一次執行完畢即告結案,不利于對被執行人保持法律的威懾力,極有可能使權利人的權利再次受到侵犯,再次提起執行,從而出現一個判決書或調解書而權利人多次或反復申請執行的局面。因此,此類案件不宜倉促結案,應在一次執行完畢后等待觀察一段時間再作出相應的處理。
5、根據現實情況,各級法院可制定一些靈活的方式。《北京晨報》訊:“探望權人每月第一、第三周的星期六探望子女。”這樣的語句將出現在北京房山法院日后的判決書中。近日,房山法院給處理探望權官司制定了規范。探望權官司一向好判難執行,主要是執行沒有參照標準。依據房山法院所制定的規范,當事人探望子女的時間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探望地點一般確定在撫養子女一方的住處,探望的次數一般為每月1到2次。這樣,雙方對探望權的行使就有了明確的標準。一方行使探望權時,另一方應給予必要的協助。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了《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就探視權問題作出具體規定。《指導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對探視權作出判決,要根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學習生活的原則,明確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地點、次數、交接辦法等;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關探視權的判決或調解,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責令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履行協助義務,并可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者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裁定由要求探望的一方直接撫養子女一段時間,或者由要求探望的一方起訴請求變更撫養。《指導意見》還規定,探望子女的一方如果有嚴重精神病或烈性傳染病、虐待子女、道德品行特別惡劣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其探視權。在我們國家法律沒有規定和沒有作出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各級法院可借鑒廣東省、北京房山法院的經驗,在不違反國家法律和倫理的情況下,制定一些辦法進行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