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權作為一種帶有自然屬性的權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權,從屬于公民人身權。對于男性來說,從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權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
從男性生育權的實現和社會現實的角度分析,雙方就此意見不一致時,理應更多地保護弱勢方女性的人身權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權實現的條件不同。對于女性來說,生育權的實現在于自身的人身權,而對于男性來說,合法生育權的實現首先依賴于合法配偶權的實現,男性只能在配偶權的實現基礎上獲得生育權的保護。任何違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強權都是違反婦女人權的違法行為。比如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況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著丈夫享有對妻子身體和意志的強制權,這將以女性人身自由的喪失和身心被摧殘為代價。而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在某種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壞的結果是雙方離婚,男方可以重新選擇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異性再婚。毫無疑問,前者可能導致的惡果遠比后者嚴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權利,同樣應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對自己身體的一種處分,是對“不生育”的一種自由選擇。結婚本身并不意味著雙方必須有孩子,如果夫妻間未曾達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無論是自主避孕還是墮胎,都不構成對丈夫的侵權。夫妻共有生育權,這一權利是針對社會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對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礙與侵害的權利。
第三,女性不僅在照顧、撫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義務,而且懷孕、生育和哺乳更無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獨自承擔艱辛和風險。因此,更多地賦權于女性,既是對生育主體婦女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也是法律公正的體現??浯蠡驈娬{男人的生育決定權無疑會帶來負面效應,如導致對女性自主流產的不公平指責和索賠,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內強奸”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