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振華
2003年8月19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三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依照下列規定代征:
(一)農村居民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社會撫養費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征收;
(二)城鎮居民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社會撫養費可以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征收;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征收;
(四)流動人口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依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征收。
對征收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管轄權。
代征的社會撫養費按照收支兩條線規定上繳財政后,財政部門應當將代征總額的5%返還代征機關,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及生育第三個子女的,依照《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征收;
(二)違反《條例》規定生育三個以上(不含本數)子女的,在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40%的基礎上,每增加一個子女加收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10%,合計征收14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于30000元;
(三)違反《條例》規定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依照本條第(一)項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標準征收;非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依照本條第(一)項違反《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標準征收;非婚生育第三個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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