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游某與王某于2001年1月份按照當地習俗擺了訂婚酒席,并于訂婚當天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2002年3月份,游某與王某生育一女游某某。游某某出生后,王某便以“夫妻感情不和”為由離家出走。2015年3月份,游某將王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由其撫養,王某支付女兒從2002年至今的撫養費。
【律師解析】
筆者認為撫養費應從原告主張權利時(原告起訴時間)開始計算,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屬于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之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女撫養費于法有據。對于撫養費起算時間問題,法律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應參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之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故撫養費應從原告主張權利時(原告起訴時間)開始計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訴之前的撫養費起訴主體不適格。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本案中,被告沒有盡到撫養義務,要求給付撫養費起訴主體應當是原告的女兒而非本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