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劉某與張某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女兒張多多隨母親劉某生活,父親張某每月支付女兒張多多撫養費4000元。但是離婚后,張某僅支付了1000元后就沒有繼續支付,于是張多多向泗洪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的標準支付至年滿十八周歲為止。
法庭上,張某的辯護人認為:每月4000元明顯超過原告實際需要,同時也明顯超過被告實際支付能力,脫離泗洪實際生活水平,因為該約定明顯超過張多多的實際需要也超出被告張某的實際支付能力。
為此張某向法庭提交了某居委會的證明,證明張某待業在家,沒有工作。泗洪農村商業銀行出具的貸款一份,證明張某欠銀行10萬元貸款,經濟比較困難。房屋買賣居間代理合同和工商銀行還貸證明復印件,證明張某和現任妻子共同購買一套房屋,首付8萬元,銀行按揭款35萬元,每月償還2000元,經濟比較困難。離婚協議約定劉某和張某還共有債務16萬元在繼續償還,證明被告負債累累。
在庭審中,被告辯護人提出按照宿遷城區的標準,每月的撫養費在500元左右。
面對張某的舉證,原告方針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了質證。法庭辯論階段更是針鋒相對,最后雙方分歧較大,法庭組織調解未果,一審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本案被告與原告母親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4000元,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應履行該協議,按月支付原告撫養費4000元。被告雖主張該離婚協議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協議不屬于無效或可撤銷協議,雙方應繼續履行,故對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另,撫養費數額經裁判或者協議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可以主張要求增加或者降低子女撫養費的標準,所以本案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降低撫養費,但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經濟狀況惡化,沒有履行能力,本案被告主張其沒有履行能力,要求降低子女撫養費的標準,僅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400至500元,其提供的證據雖能證明因購買房屋需償還按揭貸款,并因自身借貸行為產生了債務,但并非是消極承擔債務,債務產生的主要原因是為了獲得相應的財產,并不能證明其經濟狀況惡化,不能作為其因客觀實際情況發生變化而導致無法履行協議的原因,故對被告要求降低撫養費標準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被告張某每月支付原告張多多撫養費4000元,從2014年8月起至原告張多多滿十八周歲時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分別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撫養費用。
張某不服判決,上訴至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但未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張某與張多多母親離婚時就張某應負擔張多多的撫養費數額及期限達成一致意見,并在婚姻登記機構簽訂了書面離婚協議,并辦理了離婚手續。該離婚協議經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備案即具有法律效力,對協議雙方都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張多多可以依照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要求張某支付子女撫養費。
張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
法官說法:法律規定的比例是指導法院裁判撫養費的參照標準,并不表示當事人約定的高于或者低于該標準的撫養費約定沒有法律效力。撫養費是不直接撫養一方履行撫養義務的方式,希望當事人多從孩子角度慎重考慮,理性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