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使用來源于《合同法》第十一條的相關規(guī)定,但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上海法院一起案例。2002年上海一中院審理一起8848網上買賣案中,在國內第一次將經過公證取得的電子郵件作為定案依據。
由于電子郵件的用戶名、賬戶名、密碼均是Ψ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冊用戶的用戶名、密碼,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臺聯網的計算機在該用戶名所對應的電子信箱上收發(fā)、刪除電子郵件,因此,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往往成為雙方的爭議焦點。
對于收到的電子郵件,一般人無法直接修改其內容,因為收件箱中的電子郵件是只讀文件,拒絕刪改。如果純電子郵件信件的信頭上均帶有收發(fā)件人、收發(fā)件人的網址、收發(fā)件時間等詳細資料,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可以結合其他補強證據認定。
對于當事人而言,如果想將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證的方式,將電子郵件打開及打印內容的過程全程公證,將公證書提交法院。或將載有電子郵件的軟盤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雙方在場打開郵件并打印內容。目前,上海一中院、二中院和浦東法院對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使用均有實踐,公安部門對于郵件的源文件是否經過修改也可以進行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