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學理和司法認知領域,對于轉繼承的性質,主要存在“繼承遺產份額說”與“繼承遺產權利說”之爭,兩種觀點的分歧往往導致法律適用結果的南轅北轍。“繼承遺產份額說”認為轉繼承關系的客體是被轉繼承人應取得的遺產份額,其依據是《物權法》第29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及我國《繼承法》確立的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法》第25條規定:“……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那么,依照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法定繼承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在夫妻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該轉繼承的遺產就屬于被轉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先將轉繼承的遺產分一半給被轉繼承人的配偶,另一半再由被轉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進行繼承。按照此種觀點,被轉繼承人配偶的身份既是被轉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份額的共有人,同時又是轉繼承人。“繼承遺產權利說”認為,轉繼承只是繼承遺產權利的轉移,而不是遺產所有權的轉移。轉繼承的客體是被轉繼承人的繼承權,也就是被轉繼承人接受和放棄遺產的權利,而不是已歸屬于被轉繼承人的財產。按照該觀點,被轉繼承人的配偶只具有轉繼承人這單一的身份,不再具有被轉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份額的共有人身份,轉繼承財產與夫妻共有財產無關。
筆者不贊同“繼承遺產份額說”,認為“繼承遺產權利說”更加符合我國國情、吻合《繼承法》的立法本意及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理由如下:
(1)轉繼承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根據前面提到的繼承權向所有權演變的三段論,轉繼承發生的節點是“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該階段,繼承權的性質是繼承既得權,而非現實的所有權,因為遺產所有權只有在遺產分割后才產生。被轉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就已死亡,他實際上并沒有取得遺產所有權,所以,轉繼承的客體也不可能是遺產份額。
(2)準確理解《物權法》第29條,該條規定的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指的不是繼承開始后即自然取得物權,應當是指在實然意義上已經“取得”物權的情況,只有當繼承人對遺產進行處理和分割完畢之后,繼承人取得物權的時間才溯及至繼承開始之時,也可以理解為其取得物權的時間倒推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以在被繼承人死亡后至遺產分割前這段時間,繼承人對遺產享有的實際上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因為從繼承開始到遺產處理、分割必須經歷一段時間,而根據物權理論,物的所有權是不能存在空白的,當然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這段時間里遺產所有權也同樣不能存在空白。于是法律就從邏輯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對被繼承人遺產的所有權,且這期間的遺產作為一個整體為全部繼承人共有,但這種共有只是一種暫時的狀態,也有學者稱此期間的所有權為各個繼承人擬制的所有權,即繼承人尚未實際擁有遺產的所有權。擬制所有權與現實所有權有明顯區別。顯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分割前,被轉繼承人尚未實際取得遺產份額的所有權。因此,依據《物權法》第29條來認定被轉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實際取得了遺產份額(即物權)的觀點值得商榷。
(3)轉繼承客體為權利之說與域外立法的主流趨向相一致。早在查士丁尼時期的羅馬法中就有“如果繼承人在為承認或放棄繼承的期間內死亡,則是否承認或放棄繼承的選擇權由其繼承人繼承”。《法國民法典》第781條規定:“如應繼承遺產的人死亡,死前并未明示或默示放棄或接受遺產,該人的繼承人得以其名義接受或放棄之”。《瑞士民法典》第569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在表示拋棄或者接受遺產之前死亡時,其拋棄權轉移至其繼承人。”可見,域外立法中,轉繼承的客體也多指向權利,而非應繼承的份額。
(4)從法理上講,法律作為一種主要的社會控制手段,為實現社會整體的治理目標,必須使相應的制度設計符合我國的傳統習慣、道德倫理和現實民意。如采納轉繼承客體為遺產份額說,即在夫妻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轉繼承的遺產就屬于被轉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先將轉繼承的遺產分一半給被轉繼承人的配偶。這種觀點基本上等于變相地認可被轉繼承人之配偶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這顯然與繼承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對于對被繼承人的姻親取得被繼承遺產,我國《繼承法》是有條件限制的,根據《繼承法》第12條:“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也與我國主流的民意相悖,在婆媳關系自古以來難以調和的中國,必然導致繼承法律關系的復雜化和家庭矛盾糾紛的擴大化。
(5)司法部在其發布的《關于推行繼承類強制執行類要素式公證書和法律意見書格式的通知》中,關于轉繼承的參考樣式,有:“又,因乙在尚未實際取得遺產時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其應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乙的合法繼承人。”的結論性用語,并未提及對被轉繼承人婚姻狀況審查的要求。而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制作。另外,在司法審判實踐當中,比較有影響力和典型的案件也認可轉繼承轉移的客體是權利,比如“付博訴周琴法定繼承同時發生轉繼承及轉繼承中的代位繼承案”,該案例多次出現在司法審判案例指導用書、法學教科書及相關互聯網資料庫中。
綜上所述,轉繼承的客體是權利移轉,轉移的是被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轉繼承遺產不應納入夫妻共有財產的范疇。轉繼承雖沒有出現在法律位階的立法中,但其具體內涵已在《繼承法若干意見》中有較為明確的概述——“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轉繼承作為繼承行為的特殊情形,同樣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其產生原因便是遺產未進行分割,繼承人未實際取得所有權而死亡。若繼承人已經獲得遺產所有權,那么轉繼承制度本身便失去其存在的基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