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 一、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基礎 損害賠償系民法之核心,損害賠償之發生有基于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
一、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基礎
損害賠償系民法之核心,損害賠償之發生有基于侵權行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為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但如果僅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尚難以下結論,因為該條僅規定在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可以請求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以下簡稱《解釋》)的出臺,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由于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因此我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一般除具備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即侵權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外,還需具備另外一項特殊要件——離婚。
(一)侵權行為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采用了列舉的立法技術,因此,侵權行為這一構成要件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其它情形,如賭博、吸毒等屢教不改等導致離婚,并不能產生損害賠償,這就使得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過于狹窄。
(二)過錯
只有具備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情形之一,即認定當事人有過錯,《解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的,必須在離婚時一并主張。
(三)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
《解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因此損害事實既包括物質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
(四)離婚
如果不具備該條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四種情形之一,但沒有被判離婚,也就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離婚這一要件還要求離婚的客體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無效婚姻,如婚前隱瞞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導致的離婚,并無適用離婚損害賠償之余地,同樣,對于可撤銷婚姻被撤銷后也不適用該制度。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其他法律問題
(一)離婚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
《解釋》第二十九條一款明確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的主體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也就是說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離婚損害賠償既可用于訴訟離婚,也可適用于協議離婚。因為二者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當然在協議離婚時,是否給予損害賠償,有當事人雙方協議約定,法律不能推定誰放棄了該權利,應該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提出損害賠償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