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的財產責任。精神損害也就是民事主體人格利益所遭受的損害。對于這種損害是否可以進行經濟補償,是否有必要進行財產賠償,學者有不同的看法。筆者對精神損害賠償持肯定態度,認為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一是有利于緩和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二是有利于教育人們遵紀守法,對支付賠償金的侵權人有懲罰作用。三是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和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有助于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和道德水平,維護社會秩序。
從理論上講,精神損害賠償這種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首先是補償性。精神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在本質上并無不同,即不能恢復原狀的,就用賠償的方式解決,因此賠償以有損害為前提。其次是撫慰性。精神賠償的目的,主要是受害人得到撫慰,消除精神痛苦,平復內心的創傷,從而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再次是懲罰性。對支付賠償金的侵權人有懲罰作用,這種懲罰可以起到制止和減少侵犯人身權行為的作用。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對于該條款應如何認定,現有不同看法。有的認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應嚴格限定在侵害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范圍內,不能任意擴大,也就是說除了“四權”之外的精神損害,不能要求賠償。有的則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雖然明確具體,對這四項人身權的保護無可爭議,但范圍不夠廣泛,還難以充分保護人身權,應擴大賠償范圍,法律可作概括性規定。筆者同意此種觀點。從社會實際情況看,有些情況不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就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