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有什么規定?
[案情簡介]
張建軍(男),現正在某武警部隊服役。1995年年7月在回家控親期間與同村女青年王春霞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張建軍曾多次回家探親。自1997年起,王春霞看上了鄰村的從事個體運輸的男青年李曉剛,遂產生與張建軍離婚、與李曉剛結婚的念頭,便以夫妻性格不合向張建軍提出離婚,張建軍表示不同意。王春霞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準予其與張建軍離婚。法院在審理時查明,張建軍與王春霞在性格上確實有一些差異,雙方曾為家庭瑣事吵過架,張建軍甚至還打過王春霞兩次。
[法律分析]
法院在審理本案時,首先對雙方進行了調解,但調解無效。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第二款、第2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意見》第9條之規定,判決不準和司法解釋,必須把擬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現役軍人的范圍
現役軍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具有軍籍的人員,不包括退役軍人、復員軍人、轉業軍人和軍事單位中不具有軍籍職工。
二、對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案件的處理原則
1.應查明案中現役軍人與其配偶是否感情破裂,這是處理任何離婚案件必須要首先查明的事實,是對任何離婚案件判離或不準離的界限。現役軍人要求離婚的案件也不例外。
2.應當進行調解。這也是處理任何離婚案件(包括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案件)必經的程序。只有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才可以判決準予離婚或不準離婚。
3.依據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處理。《婚姻法》第26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關于貫徹執行民事事務處理法律若干問題 的意見》第9條則進一步具體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應按婚姻法第26條規定進行審理。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根據上述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要先征得現役軍人同意。現役軍人不同意的,則法院應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如確實感情已破裂,調 解無效則應通過軍人的所在部隊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然后判決準予離婚。
本案中,張建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法院先對雙方進行調解,調解無效后,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認定張建軍與王春霞不屬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因而判決不準離婚。
三、需要正確理解的幾個問題
在處理軍人婚姻問題時,無原則要正確解以下幾點:
1.現役軍人配偶,系指與現役軍人有婚姻關者,不包括僅與現役軍人有婚約關系者。
2.現役軍人配偶,指現役軍人的非軍人配偶。若雙方都是現役軍人,則不 用上述規定。
3.現役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或者雙方都是現役軍人的離婚糾紛,不適用上述無偏見定,應按一般規定處理。
4.上述規定僅適用于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不適用雙方協議離婚。
總之,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進行必要的特殊保護,是符合國家根本利益的,是鞏固國防,保衛祖國的需要。當然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既要對現役軍人予以特殊,也要注意保護非軍人的全法權益。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過工作和好無望,法院認為確有離婚必要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