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婚是指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由于軍人的特殊身份,其婚姻受到了國家法律的特殊保護,對軍人婚姻實行特殊保護并不違背婚姻 自由的原則。主要體現在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軍人擇偶必須遵守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guī)定;軍人配偶也享有國家和社會給予軍婚家庭的優(yōu)待和照 顧。這些特殊規(guī)定不僅僅體現在權利義務關系上,程序上也有些特殊之處,比如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時必須經過軍內調解和出證程序。
2001年11月總政治部頒發(fā)的《軍隊貫徹實施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現役軍人申請離婚 的審批程序、權限與申請結婚的相同。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出具同意離婚的證明時,應要求離婚雙方簽字或提供本人書面意見。”這里的“同意離婚”是指同意現 役軍人申請離婚或起訴離婚。在出具證明之前還要經過軍內調解,軍內調解和出證程序是軍人離婚中特有的程序。
關于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雙方自愿離婚或一方要求離婚的,當事人所在單位領導或政治機關應當進行調解;調解無效,并符合婚姻法規(guī)定的離婚條件的,由政治機關出具證明后,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關于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且軍人一方要求離婚的軍內調解和出證程序。它分兩種情況:一是軍人所在部隊政治機關領導應當視情 進行調解;符合婚姻法規(guī)定的離婚條件,并經對方同意,政治機關方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雙方到地方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離婚登記。二是如軍人一方堅持離婚, 對方堅決不同意離婚的,部隊可商請對方所在單位或地方有關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政治機關出具證明,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這里需要注意兩點, 一是這里的“調解”是“視情”和“可商請”,都不是“必須”或“應當”,即這種情形下的軍內調解不是必經程序。二是第一種情況是“政治機關方可出具證明同 意離婚”,即這個證明是同意離婚的證明;而第二種情況是“政治機關出具證明”,即這個證明不是同意離婚的證明,而是關于調解狀況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