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看來完全正常的夫妻要求協議離婚,民政部門按照程序給他們辦理了離婚登記,不料卻被女方的父親告上法庭,以女兒是精神病人不可登記離婚為由,要求撤銷離婚登記。近日,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被告南匯區民政局核發的具體行政行為。
狀告民政部門
王女士與金先生于2001年5月登記結婚。去年10月至今年6月,王女士因患偏執型分裂癥二次住院治療,至今未康復。今年2月,金先生曾向法院提起未獲準許。同年5月22日,金先生與王女士至民政部門申請離婚登記,在提交了相關材料后,當日民政部門在審查后給予辦理離婚登記,核發了離婚證。不久,王女士的父親以其女兒患有精神疾病,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行為無效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民政部門的離婚登記。
異議離婚登記
在法庭上,王女士的父親認為,金先生為達到離婚目的,在自己女兒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今年5月,擅自帶了王女士至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王女士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政部門為雙方辦理的離婚登記無效,訴請判決撤銷。
民政部門認為,金先生與王女士來辦理離婚登記,是經嚴格審查后,認為符合離婚登記條件,而辦理了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因此,其頒證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無過錯責任,請求予以駁回。
而作為第三人出庭的金先生述稱,妻子婚前就患有輕微的間隙性精神病,后工作能力正常,精神狀態不錯。協議離婚前,也曾征求過妻子父親的意見,其同意他們協商解決,故自己是在妻子精神正常的情況下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
法院判決撤銷
法院審理后認為,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根據有關證據認定,金先生與王女士至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時,王女士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其民事活動應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有其監護人代理。金先生擅自帶王女士至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民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因此,民政部門向金先生和王女士核發的離婚證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