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法院委托廣州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論是,辦理時,張莉患雙相障礙(部分緩解期),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目前處于雙相障礙(緩解期),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法院判決:
白云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離婚可通過行政程序,也可通過訴訟程序。民政部門準予離婚登記,須查明雙方是否確屬自愿離婚。由于離婚是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本案中,張莉與趙剛協議離婚,從形式上看,兩人是自愿離婚,對子女和財產已有適當處理,但張莉當時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她的離婚行為是在不能完全控制的情況下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第12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受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申請。因此這兩類人辦理離婚不宜適用行政程序,而應適用訴訟程序,在訴訟中必須由人代理訴訟。本案中,民政局將張莉在不能完全真實表達意愿的情況下發生的離婚協議行為,按照行政程序進行登記并批準登記,違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其發出的《》無效,應予撤銷。
分析:
《離婚證》雖然被判撤銷,但在白云區法院看來,對此有過錯的是趙強。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對于民政局來說,張莉在整個辦證過程中自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外觀特征無法判斷張莉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致使民政局不具備相應的注意前提,涉案行政行為的無效完全是因為趙強故意隱瞞張莉有精神病史,導致民政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對張莉的主體資格無法作出正確判斷,因此趙強存在過錯,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應由趙強承擔。
張莉的代理人田律師指出,該院其實默認了民政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只需審查相關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而不是進行實質性審查。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不需實質性審查,但這并不意味著法院對類似案件不受理或者以民政局無過錯為由維持離婚登記。離婚登記作為一種行政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納入司法審查,且司法審查時,需進行實質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