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對女方的特殊保護規定而提出不同意解除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
(一)解除婚姻關系主張的提出是在女方懷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時期內;
(二)不存在法院確有必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的情況。
[說明]
婚姻法根據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規定對懷孕期間和分娩后、墮胎后的婦女,在一定時間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請求。適用該規定,應考慮以下幾個條件:(1)男方提出離婚請求時,女方是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的6個月內的期間之內;(2)限制的主體只能是男方,即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的或雙方自愿離婚的,不受限制;(3)限制的權利是男方的訴權,而不是剝奪其訴權,期限一旦屆滿,其離婚訴權自行恢復;(4)在特殊情況下,如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仍然可以受理男方的。所謂"確有必要",一般是指男方提出離婚是因為雙方確有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重大、緊迫的事由,男方堅持要求離婚,如不及時受理,會造成矛盾激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此時,法院可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但是否準予離婚。仍應根據法律規定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