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對一起訴精神病人離婚案作出判決,因精神病人任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與原告趙某達成“趙某與任某同意離婚”的協議,法院判決準予趙某與任某離婚。
趙某與任某1996年4月11日登記結婚,1997年3月生育一子任小某。后任某患精神病,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趙某訴請與任某離婚。審理過程中,任某的母親王某作為其法定代理人出庭應訴并與趙某達成“趙某與任某同意離婚”的協議。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趙某與被告任某系自主婚姻,但是被告患有精神病,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原告趙某與被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已經達成離婚協議,應當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準予趙某與任某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