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對明知是無罪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明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立案、偵查(含采取強制措施)、審判的;
(二)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對明知有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含采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三)在立案后,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應該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人實際脫離偵控的;
(四)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五)其他枉法追訴,不追訴;枉法裁判行為。
二、徇私枉法罪的處罰標準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一般是指、手段惡劣,造成了嚴重政治影響和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等。“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犯罪動機、手段十分惡劣,因被冤枉追訴、判刪釵便的人身、精神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逍遙法外并繼續為非作歹,引起社會公憤等情況。
依本條第3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犯本罪,同時又構成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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